谢某某、祈某某、麻某甲、麻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麻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祈某某、麻某甲、麻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祈某某、麻某甲、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在吉林省桦甸市伙同孙某某(在逃)、“九零子”(姓名不详,暂未到案)合谋下乡以收粮为由骗取农民粮款,孙某某提出由祁某某、谢某某下乡收粮将粮食卖到收粮点,“九零子”冒充收粮点工人负责告知被害人粮款暂未结算,待祁某某、谢某某将粮款结算后一起逃跑。四名被告人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四道沟村村民薛某某家以收粮为由,骗取薛某某家玉米20640公斤,价值人民币47,885.00元。其中祁某某分得15,000.00元,谢某某分得12,000.00元,孙某某、“九零子”分得19,000.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在蛟河市附近农村收粮,在正常收粮不挣钱后,开始以收老百姓粮食后谎称粮款没有结清,先付卖粮人部分现金,再以假名打欠条的方法骗取卖粮人剩余粮款。2012年12月23日,祁某某、谢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蛟河市乌林乡新安村村民冯某某玉米15660公斤,价值人民币23,176.00元。祁某某、谢某某付给被害人冯某某粮款12,000.00元,并以“张军”的假名为冯某某开具11,490.00元欠条,骗走粮款11,490.00元。祁某某分得3,000.00元,谢某某分得3,00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再次来到蛟河市找到谢某某连襟被告人麻某甲合谋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粮款。同年1月12日,由麻某甲假扮成收粮点的工人,祁某某负责与粮点结账,在蛟河市河南街黄花村村民林某甲家骗取玉米49199公斤,价值人民币72,814.00元。祁某某、谢某某付给被害人林某甲粮款20,000.00元,并以“李贺强”的假名为林某甲开具51,830.00元欠条,骗走粮款51,830.00元。被告人祁某某分得17,000.00元,谢某某分得10,000.00元,麻某甲分得10,000.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2013年3月初,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再次来到蛟河市找到被告人麻某甲,与其合谋在蛟河市租一场地收玉米,麻某甲找到其哥被告人麻某乙冒充收粮老板与蛟河市榆江公路上场地出租人张凤军达成口头协议,祈某某等人在租用场地开始收粮。祈、谢负责验粮、打欠条,麻某乙冒充老板与卖粮人谎称没有结账,拖延付款日期。同年3月6日至8日期间,四人先后收购蛟河市新农村村民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周艳琴、秦某某玉米17,420.00公斤、22,660.00公斤、19,700.00公斤、40,270.00公斤、11,920.00公斤,分别价值人民币21,252.00元、27,645.00元、24,034.00元、49,129.00元、14,542.00元。祈、谢等人将所收购粮食卖给吉林市许某某75吨,卖给桦甸市谢海滨18吨,剩余粮食10余吨,后携粮款逃跑。祈某某分得17,000.00元,谢某某分得14,000.00元,麻某甲分得13,000.00元,麻某乙分得20,000.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参与诈骗四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8,477.00元, 祁某某分得52,000.00元,谢某某分得39,000.00元;被告人麻某甲参与诈骗二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9,416.00元,分得23,000.00元;被告人麻某乙参与诈骗一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6,602.00元,分得20,000.00元。案发后,祁某某、谢某某、麻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宣读了四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冯某某、林某乙、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收款收据复印件、欠条及复印件、博大公司检质过称证、机动车交易协议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租车合同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麻某甲、麻某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祈某某、谢某某、麻某甲、麻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祈某某、麻某甲、麻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让麻某甲冒充收粮点工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麻某甲、麻某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上旬,孙某某与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商量以赊账的形式在农民手中收购玉米,给农民出具欠条,用骗来的玉米款到其他地方收购粮食。后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驾驶孙某某的羚羊轿车找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四道沟村村民薛某某家,让薛某某帮助联系收购玉米,薛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8月23日薛某某打电话告知有人卖玉米,谢某某、祁某某找到“九零子”(姓名不详,未到案)后三人商量,由祁某某把玉米拉到收粮点后,“九零子”冒充收粮点工人告知被害人粮款暂未结算,祁某某找机会将被害人骗离收粮点后,由“九零子”结算粮款后逃离。8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将玉米送到桦甸市胜利街北桥调附近收粮点后,祁某某以到饭店吃饭为由将被害人骗离收粮点,“九零子”将卖粮款结算后,被告人祁某某得知粮款已结算后以买烟为由离开饭店,共骗取薛某某家玉米20640公斤,价值人民币47,885.00元,卖粮款被分得后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3月13日11时许,雷某某向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称:其家于2013年3月7日将34840斤玉米卖给蛟河市公安局榆江中队附近的无名粮点,老板李东生以粮点没有现金为由,为其出具两张标明车牌号、毛重、皮重、净重和粮款金额的粉色票据,四、五天后其去粮点结账时,发现粮点场地已没人,其与李东生电话联系时李东生称在外地结账,后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此案提起。接警后展开调查,确定麻某乙、谢某某、祈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蛟河市刑侦大队侦查员于2013年5月30日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与庆丰街东南角一烧烤摊内将麻某乙抓获,于同日在桦甸市桦树乡太平村其家中将谢某某抓获,于同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一出租屋内将祈某某抓获。2013年5月31日,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麻某甲还供述其于2013年3月7日伙同祈某某、谢某某诈骗蛟河市河南街黄花村黄花屯居民林某甲玉米款的犯罪事实。

2、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基准日2012年8月24日,玉米,数量41280斤,单价1.16元/斤,鉴定值为人民币47,885.00元(含运费)。

3、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薛某某辨认,5号照片上的祁某某就是诈骗其玉米款案件中负责看粮、检斤的男子。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薛某某于2012年8月24日向桦甸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于当日13时许,被人骗走玉米款47,800.00元。

5、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0日12时许,谢某某与开黑色羚羊车的男子到其家收玉米,见其家有打玉米的脱粒机,让其帮忙联系收玉米,每公斤1.18元(包括0.025元的脱粒费),其同意了。2012年8月23日晚6时许,其介绍谢某某介绍的人到张权录家收玉米,玉米算是其收购的,其从中挣取每斤0.025元的脱粒费,一共41280斤玉米,24日11时许,其与谢某某介绍的男子去桦甸市北台子桥洞北附近的收粮点卖玉米,收粮的男子让把粮交给化验员,让其到休息室等着。下午1时许,那名男化验员说下午3点能付钱,其与收粮的男子一起吃饭时他以买烟为由出去后就关机了,其回到卖粮点,老板说自称是化验员的人已经结完账。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祁某某提出下去收粮挣点钱,其说正常收粮不挣钱,其知道桦甸有人下去收粮时,当时不给老百姓现金打欠条,等老百姓要钱时就说没钱,祁某某同意用这种方法。其与祁某某、孙某某在一起时,孙某某提出去二道甸子收粮,他知道什么地方卖粮,能赊就赊点,打个欠条,老百姓要是要钱的话,就说没钱,先欠着,孙某某让其与祁某某下去收粮,他负责卖粮。2012年8月份,其与祁某某开孙某某的黑色羚羊轿车去桦甸市二道甸子附近找给其打过粮食姓薛的人,其让姓薛的联系卖玉米的人,当时祁某某谈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姓薛的同意帮忙联系。2、3天后姓薛的给祁某某打电话让去拉玉米,其与祁某某去桦甸市的车场雇了一辆货车,第二天早上祁某某带车去拉玉米,其负责联系收粮点,收上粮食后其没有联系到卖粮的地方,就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说他安排人让“九零子”负责卖粮,其联系“九零子”把其与祁某某骗粮的事对“九零子”说了,“九零子”同意一起骗卖粮的钱。其与祁某某让“九零子”装收粮点的工人,找机会把卖粮的人支开,让“九零子”结完帐后拿钱跑,商量好后其没有出面,祁某某和“九零子”领着卖粮的人去桦甸市北台子乡的一个收粮点,等“九零子”拿到粮款后,其与祁某某、“九零子”在金城路农行门口把卖粮款45,000.00元分了,其分得12,000.00元,祁某某、“九零子”分得15,000.00元,孙某某分得3,000.00元。

7、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谢某某带其找孙某某,孙某某提议用赊粮打欠条的方式收粮食,再用赊来的粮食款去其他地方收粮,如赊不出来就让“九零子”冒充收粮点的工人,偷着把粮款算出来拿走,其与谢某某都同意了。其与谢某某开着孙某某的车到二道甸子的四道沟屯,谢某某找到一家有苞米机的人家,谢某某劝对方把粮卖了对方同意了。第二天其去看的粮,看完粮食后其打电话告诉谢某某说其看不懂,谢某某把其接回桦甸,下午2时许,谢某某说找到收粮点让其自己去结账,其自己害怕,谢某某把九零子找来,让“九零子”冒充收粮点的工人,其与卖粮的人把粮食拉到收粮点后找借口把卖粮的人骗出去吃饭,九零子把卖粮钱取出来后拿着,其与九零子都同意了。谢某某让其把粮食送到北台子收粮点,卖粮的人到之后,其与九零子跟着卖粮的人在收粮点卖粮,其与卖粮人出去吃饭时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理由出来,其对卖粮人说买烟,出来后其打车到金成路,找到谢某某和九零子,九零子说共卖了47,000.00元,其与谢某某、“九零子”每人分得15,000.00元,孙某某分得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在蛟河市附近农村收粮时没有挣到钱,二被告人合谋收购农民的玉米后其二人负责在收粮点结算卖粮款,对被害人谎称粮款没有结清,先付卖粮人部分现金,再以用假名打欠条的方法骗取卖粮人剩余粮款。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蛟河市乌林乡新安村村民冯某某玉米15660公斤,价值人民币23,176.00元,祁某某、谢某某付给被害人冯某某粮款12,000.00元,并以“张军”的假名为冯某某开具11,490.00元欠条,骗走粮款11,490.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分掉后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基准日2012年12月23日,玉米,数量15660公斤,1.48元/公斤,鉴定值为人民币23,176.00元。

2、欠条复印件,载明2012年12月23日,张军欠冯某某欠款11,490.00元,斤数15660。

3、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冯某某辨认,5号照片上的祁某某就是到其家里收粮、骗粮的男子。

4、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 2012年12月23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蛟河市乌林乡新安村新安屯农民冯某某被一名自称张军的男子骗取粮食款11,490.00元并受理案件。

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8时许,陈某乙带着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家里收玉米,其家有31320斤玉米,每斤0.75元,共卖23,490.00元。晚上5时许,其与李玉海将打完的玉米拉到蛟河市南小蛟河附近的收粮点,过秤后买粮的人说周末取不出钱,现在就剩下12,000.00元,说卖粮点没给他结账,他先给其12,000.00元,剩下的钱给其出具了欠条,其同意了。第二天陈某乙给买粮的人打电话,他说过二、三天来,再给他打电话就关机了,收粮点的人说粮款已经取走了,给其出具欠条的人叫张军。

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自称叫张军的收粮人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卖玉米的,其带他去冯某某家收粮,每斤按0.75元收冯某某家的玉米,不算其打粮的工钱,其工钱是每斤0.03元。12时30分许,其开着机器去冯某某家打玉米,15时50分许,冯某某与李振海坐张军的车去称重。晚上其给冯某某打电话问他钱拿回来没,冯某某说拿回来一半,剩下的钱打的欠条。第二天其给张军打电话,他说过二、三天后来,再打电话就关机了。

7、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在蛟河市南小蛟河附近收粮点打工。2012年12月份,有三、四个人拉着一车玉米来收粮点卖粮,他们都到收粮点的休息室等着,有一个人跟其到办公室开票结账,共2万余元,其都付给这个人了。三、四天后,来了四、五个老百姓,问其为什么没结账,其告诉他们粮款在卖粮时已经全部结清。

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其与祁某某在蛟河正常收粮不挣钱,其二人商量再收粮时少给老百姓一些粮款,再用假名打欠条。祁某某负责联系收粮、和卖主谈价、卖粮时打欠条,其负责开车和祁某某找收卖粮的并负责联系收粮点。2012年12月下旬,其开着借来的羚羊轿车与祁某某到乌林一家收粮,祁某某留下联系方式,告诉对方打完粮就过来。3、4天后,对方说有粮食了,其让史炳强开车与其一起收粮,又联系蛟河南岗子的一台金刚车司机,其跟祁某某商量得先给卖粮的人一部分钱。后祁某某与金刚车司机去收粮,其联系到蛟河市南小蛟河附近收粮点,其与祁某某背着卖粮的人跟收粮点的人结帐,把所有的粮款都结清了,大概2万余元,其留下1万元,余款1万元祁某某给卖粮的人了他说收粮点没结账,等结完帐再把剩余的粮款给他,祁某某以张某的名字给卖粮人打了1万元的欠条。其分3,000.00余元,给了史炳强3,000.00元车款,余款都给祁某某了。

9、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供认其与谢某某正常收粮不挣钱后,其二人商量在收玉米时,先付给农民一部分钱,剩余部分用假名给老百姓打欠条的方式诈骗粮款,其负责出面和卖粮的人交涉,谢某某负责看粮和销售。2012年12月,其与谢某某开羚羊轿车到南岗子新安屯的一家看粮,通过那个屯打玉米机的人联系到一个老头家卖玉米,他家有将近四万斤的玉米,每斤0.64元收的。谈妥后其与谢某某回蛟河市的车场雇史炳强的车跟着收粮。3、4天后,给新安屯老头和之前联系好的车主打电话说去收粮,装完粮食后老头与其、谢某某、史炳强一起坐车去蛟河市南山牛集附近的收粮点卖粮食,卖粮时将老头骗到一边,其几人将粮款结算出来,共结算2.3万余元,谢某某留1万元,余款全部给其。其与谢某某对老头说粮款没有结算出来,其给老头1.2万元,余款其以张军的名字给老头出具的欠条,说3、4天付清,粮款其几人每人分得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商量再次到蛟河市以收购农民的玉米后谎称粮款没有结清,先付卖粮人部分现金,再以用假名打欠条的方法骗取卖粮人剩余粮款。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因缺少资金二人找到被告人麻某甲邀其一同参与收粮,被告人麻某甲表示同意后三人合谋由麻某甲假扮成收粮点的工人拦住被害人不让其进入结算室,祁某某负责与收粮点结账。2013年1月11日祁某某到黄花村林某甲家收购玉米,双方商定以每斤0.73元价格出售玉米。 2013年1月12日,祁某某雇佣的3台货车将49199公斤玉米,价值人民币72,814.00元送到被告人谢某某事先联系的蛟河市新农街西小屯收粮点后,祁某某将全部粮款结清后与被害人林某甲到饭店,告知被害人卖粮点暂不能结算粮款,其先给付林某甲人民币2万元,余款以“李贺强”的假名为林某甲开具51,830.00元欠条,所得赃款被三人分掉后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基准日2013年1月12日,玉米,数量49199公斤,1.48元/公斤,鉴定值为人民币72,814.00元。

2、欠条,载明1月12日,李贺强欠林某甲51,830.00元。

3、辨认笔录,载明经林某甲、王某乙辨认,5号照片上的祁某某就是诈骗其粮款的人。

4、林某甲提供欠条,证实卖给“李贺强”粮食后剩余未结粮款为其出具51,830.00元欠条。

5、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 2013年1月12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林某甲报案称其被叫李贺强的人骗走粮款五万余元要求公安机关受理。

6、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11日,一名自称叫李贺强的男子到屯里收粮,其以每斤0.73元的价格把其家的10万斤玉米卖给他。第二天早上,其与李贺强用货车把其家的10万斤玉米拉到蛟河市西小屯的收粮点,经过检斤、验斤,其应得71,830.00元粮款。晚上7时许,李贺强带其去饭馆吃饭时说收粮点粮款没结清,他没有那么多钱,只给其2万元,剩余的51,830.00元明天再给,给其打了张欠条,其同意了。后其给李贺强打电话,他就关机了,其到收粮点得知李贺强已经把粮款全部结清。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其家门口有两个收玉米的人,他们让其给联系卖玉米的用其家的脱粒机打玉米,其得知林某甲家卖玉米,就给那个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看玉米,看完之后订好第二天打玉米,第二天装车之后林某甲和车一起去卖的玉米,后听说他们只给了林某甲一部分玉米款,人找不到了。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新农街西小屯收粮点的老板。2013年1月初,收粮点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人,问其收玉米是否是现金结账,其说是。半小时后,来了三台拉玉米的车,其是以每斤0.7元的价格收购的玉米,总共是十万斤左右的玉米,粮款是7万元左右,其把全部粮款都给那个二十多岁的男的了,后卖粮的农民到其的收粮点来,问其玉米粮款付没,其告诉那个农民其把粮款直接都付给二十多岁的那个男的了,那个农民说被人骗了。

9、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元旦后,祁某某提出到蛟河市收粮,祁某某提出还用假名打欠条,其说用实名最后其二人商量还用上次的方法赊老百姓的粮款用假名打欠条,到蛟河后其二人各买一张电话卡用来和卖粮的人联系。2013年1月10日左右,其与祁某某到黄花村黄花屯,祁某某联系有玉米机的人家让这家给联系卖粮食的,因缺钱其与祁某某到白石山找麻某甲借钱,后让麻某甲也一起收粮,给麻某甲分钱,麻某甲同意了。黄花屯卖粮的人给祁某某打电话说打粮了,祁某某和麻某甲去看粮,第二天祁某某雇的3台货车去拉粮,其联系蛟河西小屯的一个收粮点,其三人商量由麻某甲装成收粮点的工人不让卖粮的人进收粮点算账,谢某某、祁某某给卖粮人少部分粮款余款再打欠条,商量后祁某某与麻某甲进收粮点,其在车上等着,祁某某结完帐后与卖粮人去饭店给卖粮人2万元现金,用李某的名字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付完运费后剩余4万余元,其分得1万元,麻某甲分得1万元,余款祁某某留下了。祁某某负责联系收粮和算账,麻某甲负责冒充收粮点工人,其负责开车和联系收粮点。

10、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吉林市租了一辆捷达车,让其一起去蛟河收粮,其同意了。到蛟河后买了两张电话卡,其二人来到蛟河南岗子太平屯有打玉米机的人家,让他家帮忙联系卖玉米的,并给他提5厘钱,两天后打玉米人的说黄花村有一家卖粮,因其与谢某某缺钱,谢某某与其商量让麻某甲出点钱一起骗粮,其二人到白石山镇找到麻某甲让他一起骗粮,麻某甲同意了并从家拿出二三千元,三人一起到蛟河市。第二天晚上其和谢某某开车到黄花村看粮,双方商量以每斤0.73元收购玉米,让其几人雇的车去拉粮,其几人在蛟河市等他们,拉粮车将粮食拉到谢某某联系好的榆江线西小屯附近的粮库,其进屋去结账,麻某甲装成收粮点的人在外面门口拦卖粮的人不让他到结账室,共9.8万斤,以每斤0.6元卖的,共卖6万余元,其算完帐后将一部分粮款给麻某甲,其带着余款与卖粮的人去蛟河市内吃饭,吃饭时其对卖粮人说粮款没有结清,先给卖粮的人1万余元,余款5万元其用李贺强的假名给卖粮的人打了一张欠条,后其与谢某某、麻某甲到吉林市将骗来4万余元分了,其分得1.4万元,谢某某分得1.3万元,麻某甲分得1.1万元。

11、被告人麻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1月,谢某某与祁某某到白石山找其,向其借3,000.00元并让其与他俩到蛟河收粮。祁某某让其假扮收粮点的工人,卖粮后进屋结账时,让其在门口看着卖粮的人,不让卖粮的人进屋,祁某某负责和老百姓算账,谢某某在车上不露面,其同意了。祁某某让卖粮的人把粮拉到榆江公路西小屯边上的收粮点,一共拉了3车玉米,检斤后祁某某就进屋算账了,结完帐祁某某给其1万元,让其偷摸拿走。祁某某领着老百姓去饭店吃饭并结算粮款,祁某某告诉卖粮的人粮款没有结清,只给了一部分粮款,祁某某给老百姓打了一张欠条。一共卖了五、六万元,其分得1.3万元,其中包括谢某某在其手里拿的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2013年3月初,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合谋到蛟河市租场地以“磕秤”的方式收购粮食,二人找到被告人麻某甲,让其冒充老板与出租场地的老板签合同,麻某甲不同意,后谢某某让麻某甲联系麻某乙,让麻某乙冒充收粮老板与蛟河市榆江公路场地出租人张凤军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麻某乙以“李东升”的名义租用的该场地。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等人在租用场地开始收粮。祈、谢负责验粮、打欠条,麻某乙冒充老板对卖粮人谎称没有结账,拖延付款日期。同年3月6日至8日期间,四人收购村民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周艳琴、秦某某玉米分别为17,420.00公斤、22,660.00公斤、19,700.00公斤、40,270.00公斤、11,920.00公斤,分别价值人民币21,252.00元、27,645.00元、24,034.00元、49,129.00元、14,542.00元,四名被告人将粮食卖掉后携粮款逃跑,赃款被四人分掉后挥霍,四被告人租用的场地遗留10万余吨粮食经被害人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周艳琴、秦某某协商一致后将粮食卖掉。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蛟河市公安机关接到雷某某报案称其在蛟河市榆江中队一个粮点卖粮时粮款被骗。

2、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7日,玉米,数量17420公斤,1.22元/公斤,鉴定值为人民币21,252.00元;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6日,玉米,数量22660公斤,1.22元/公斤,鉴定值为人民币27,645.00元;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6日,玉米,数量19700公斤,1.22元/公斤,鉴定值为人民币24,034.00元;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8日,玉米,数量40270公斤,1.22元/公斤,鉴定值为人民币49,129.00元;鉴定基准日2013年3月7日,玉米,数量11920公斤,1.22元/公斤,鉴定值为人民币14,542.00元。

2、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载明提供人雷某某,毛重12170 kg,皮重4540 kg,净重7630 kg扣100 kg,每斤0.58元,金额8,734.8元;毛重14330 kg,皮重4540 kg,净重9790 kg扣100 kg,每斤0.58元,金额11,240.4元;提供人王某甲,毛重29790 kg,皮重7130kg,净重22660 kg,单价每斤0.61元,金额27,645.20元;提供人尹某某,毛重15470 kg,皮重4450 kg,净重11020kg,每斤0.61元,金额13,444.44元;毛重13190 kg,皮重4460 kg,净重8680 kg,每斤0.59元,金额10,242.4元;提供人周某某,毛重40560 kg,皮重7840 kg,净重22720 kg,金额27,718.4元;毛重35000 kg,皮重17400 kg,净重17600 kg扣50 kg,金额21,411.00元;提供人秦某某,毛皮重16390 kg,皮重4420 kg,净重11970 kg扣50 kg,每斤0.62元,金额14,780.8元。

3、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尹某某、周某某、雷某某辨认,5号照片的人就是诈骗其玉米其中较瘦负责验粮的男子,未辨认出另一名较胖犯罪嫌疑人;经辨认人许某某辨认,6号照片的人就是“小军”(孙某某)。

4、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麻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5、博大公司检质过秤证,证实许某某最后拉走的一车玉米净重量为36420公斤。

6、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载明2012年11月17日,甲方费某某将车牌号×××,车架号W027157,发动机号053846,灰色捷达车卖给乙方李某某,交易金额11,000.00元。

7、车辆买卖协议,载明2013年1月24日,甲方盛某某卖给乙方祝海生一辆车。

8、租车合同,载明2013年1月9日,甲方盛某某将车牌号×××汽车租给乙方谢某某,租金每日120.00元。

9、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上午,其家一车玉米卖给交警榆江中队附近的一个收粮点,经过验质、检斤,这车玉米净重9790公斤,每公斤1.16元,收粮点的工人给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说现在没有钱,让其四、五天再来结账,其同意了。下午其又送一车玉米到这个收粮点,这车玉米净重7630公斤,工人又给其写了一张“收款收据”。四、五天后其去结账时,发现收粮点大门紧锁,场地里没有工人,其给收粮点的老板李东生打电话,他推说在外地结账后来电话关机了。

1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上午,其家一车玉米送到榆江中队附近的一个收粮点卖粮,经过验质、检斤,这车玉米净重22660公斤,每斤0.61元,共计人民币27,645.20元,过秤时,收粮点老板说没现钱,让其等几天,下周再结账,其同意了,老板给其写了一张“收款收据”。同年3月11日其去结账时,发现收粮点大门锁着,场地没有工人,其给老板打电话,他说在外地结账,后来电话关机了。

1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其雇车到蛟河市榆江中队附近收粮点送粮,粮库有两个人,其中一人负责检斤一人负责收粮。一共卖了两车粮食39400斤,每斤0.61元,共卖了23,686.00元,对方给其开了票据,让其下午4时许来结账,到下午4时许对方说会计没来,让其第二天来结账,到第二天又说会计没来,让其11号来结账,3月9日,其去结账时发现粮库门上锁院里剩一小堆粮食了,打电话联系不上收粮的人了。共有五家被骗,后天气转暖,不及时处理粮食会发霉,五家同意把剩余的粮食卖了,卖粮款五家平分。场地内共剩18290斤粮食,每斤0.55元,共卖10,059.00元。

1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8日,其拉两车玉米到蛟河市榆江交警中队旁边收粮点卖粮,共4吨多,每斤0.61元,共卖49,129.00元。给其开了两张收款收据,让其3月11日去取款。3月9日,其又拉一车玉米去卖,到收粮点时发现没有人了,粮食也拉走了,其给老板打电话,他说在外地回不来,3月12日,老板和工人的电话都关机了。

13、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其拉玉米走到榆江交警中队附近时,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要收粮说付现金,就每斤0.6元,赊账就每斤0.62元,并说赊账四、五天就能给,其同意用赊账的方式卖给他了。共卖11920公斤玉米,每斤0.62元,卖粮款为14,780.00元,他给其开了一张票据,让3月12日来收粮点结账。3月12日其到收粮点结账时,发现收粮的人找不到了,院里还剩一些粮食,被骗的五家怕剩余的18290斤玉米变质,同意将玉米卖了,五家平分,共卖了10,059.00元。

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蛟河市公安局榆江中队旁的粮库是其的。2013年3月5、6日,有三个人到其的粮库租场地,租金是每收一吨粮其收取20元的场地费,包括出设备和铲车,对方同意了。说到3月11日他们的老板来再签协议交定金,其同意了。后这三个人就在其的场地开始收粮,3月10日,其亲属打电话说租粮库的人没了,租其粮库的人给其儿子打电话说他被老板开除了,他把钥匙放在设备上了,其按粮库上的电话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11、12号回来,再联系就关机了。

1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养了一辆解放型前四后八货车。2013年3月6、8日,其在蛟河市榆江中队旁边的收粮点拉走两车粮食,第一车拉走40吨,第二车拉走37吨,其将粮食送到吉林九站博大粮食收购点,检斤、化验后九站博大收购点的工人给其一张收粮食的凭证,榆江中队的老板让其将凭证交给杜某某,由杜某某给其车费,其第一次给杜某某的收粮凭证上面写的是80000斤玉米,每斤0.65元,共52,000.00元,第二次是70000斤玉米,每斤0.62元,共46,000.00元。

1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平时在吉林市九站博大粮食收购站附近“兑粮票子”。2013年2月10日左右,其在吉林市九站博大粮食收购点门前等活时,一名自称叫赵志光的人驾驶一辆黑色大吉普车说过几天要卖粮,想在其这兑票子,其同意了。2013年3月初,赵志光给其打电话,说在蛟河收到粮了,让其帮忙找收粮车去蛟河拉粮,卖粮后其负责付车费并结算粮款,再把钱给他汇过去,其同意了。2013年3月7日晚上,吴某某拉来一车玉米卖到博大收粮点,吴某某把卖粮的结算小票给其,一共是40.34吨玉米,粮款为52,361.00元。除去车费和其的提成,其给赵志光汇了48,740.00元。

1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6日,其与小军(孙某某)联系,得知蛟河粮价不错,其在蛟河市榆江交警中队附近的一个收粮点收过两车玉米,大约80吨,其把收来的这些玉米都卖到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附近的博大公司。其与老板谈好以每斤0.59元价格购买玉米。

1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晚上,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蛟河收购了一车玉米,让其第二天去吉林市九站附近的博大公司接收粮车(车牌号吉 B8A068),帮他把这车玉米卖掉,其同意了。第二天其跟着这台收粮车在博大公司经过验质、检斤共36吨玉米,卖粮款为4万余元。

1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蛟河市交警榆江中队旁边的一个收粮点里开铲车,外号叫“胡一刀”。2013年3月初,小军打电话让其跟他去蛟河市收粮,其与小军到蛟河市交警中队旁边的收粮点,这个收粮点没挂牌,就一个大场地,场地有铁皮棚子、地秤、铲车,院里堆着许多玉米,一天许某某与赵志光找了一辆大货车来到收粮点,拉走了一车玉米,许某某给这俩个老板一摞钱,许某某给其1万元和一张银行卡,后其将这1万元和银行卡给小军了。

20、证人庄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3月,许某某打电话说蛟河的粮食便宜,让其帮忙联系。3月6、7日,其与小胡开车走到榆江交警中队时看到场地里有玉米堆,便和场地的两个老板谈收粮的价格,不久许某某与一个男子开车过来,最后许某某以每斤0.59元价格收这堆粮。第二天许某某打电话说拉走一车粮给5万元,多给了0.2万元,拉下车粮时再算,过了一天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第二车粮也装上,留给小胡一张银行卡让小胡把卡给其,其从卡里取出3.5万元给对方结买粮款,对方给其打了一张收条,落款的名叫李东生。

21、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哈达湾附近开了一家“聚源小吃”饭店。2012年12月中旬,其在莽某某的手里买了一台号牌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2013年1月24日,其以1.75万元把这台车卖给祝海生。这台车其卖完后一直开着,2013年1月8日,谢某某提出要租这台车去蛟河、桦甸收玉米,1月19日谢某某把这台车还给其,给其1,200.00元车费。

2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其在驾校学车时,其朋友李岩把他家的一辆车主是李大鹏,号牌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送给其。2012年过年前后,其把这台车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费某某。

23、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同学张某乙有一台号牌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车主登记为李大鹏,后其以1.3万元的价格把这台车买下了。2012年11月17日,其以1.1万元把这台捷达车卖给李某某。

2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在吉林市金友车行看见一台号牌为×××的银灰色捷达轿车正在出售,其在费某某手里以1.1万元的价格买下这台车,十多天后,其又把这台车以1.4万元卖给莽某某,后莽某某告诉其这台车卖给哈达湾附近的一个饭店老板。

25、证人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初,其在李某某手里以1.4万元买了一台号牌为×××的捷达轿车。后其以1.6万元把车卖给哈达湾一个饭店的老板。

2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初,其与祁某某在延吉正常收粮不挣钱,大军(孙某某)让其去蛟河租块场地收粮,让其在称上做手脚,大军说给找人投资并负责销路,获利后每吨给大军提40,大军提议在签合同的时候不出面,找个不经常在家的人签合同当老板,其同意了。其与祁某某让麻某甲冒充老板和收粮点签合同,麻某甲不同意,后其让麻某甲联系麻某乙,让麻某乙负责签合同当老板,并给麻某乙40%利润,麻某乙同意了。其和祁某某先在榆江公路交警中队旁姓张的收粮点租了一块地方,麻某乙装收粮点的老板与姓张的人用假名李东生签的合同,其负责收粮、检斤、开票,祁某某负责收粮、管理场地,麻某乙冒充老板,孙某某负责给联系卖粮的人。场地准备好后其和祁某某、大军的铲车司机胡一刀就开始收粮,第一天收了40多吨玉米,其给卖粮的人开的票子,并对卖粮的人说老板不在家,让周一来取钱。当天大军联系吉林市的一男一女来收粮,拉走了一车粮食(大约40吨)去吉林,那一男一女给其4万元的粮食款,第二天又收了60吨左右玉米,卖给流动收粮的谢海滨17吨左右,每斤0.59元,卖了2万余元。大军联系的吉林的人晚上又来装走一车粮(约30吨),场地里还剩下大约10吨的玉米。后大军说这车粮不如上次卖的多,卖粮的钱不一定几天到,其与祁某某商量,这次收粮肯定赔了,合同上的名是麻某乙签的假名,联系方式也是临时办的,其与祁某某决定拿钱走,麻某乙、麻某甲同意一起走。到吉林其与祁某某、麻某甲、麻某乙把钱分了,其分得1.4万元,祁某某分得1.7万元,麻某乙分得2万,麻某甲分得1.5万元。

27、被告人祁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3月,大军让其与谢某某在蛟河设收粮点,他负责卖粮从中挣差价,其与谢某某、大军、胡一刀及一个老头到蛟河市找收粮点,大军建议在蛟河市榆江公路交警中队附近大院建收粮点,说这个院有打粮机和铲车等设备。其与谢某某、大军及胡一刀、一个老头找到榆江公路交警中队附近大院的场地老板,其几人与场地老板口头约定交1万元租用场地每吨给老板提15.00元的费用,胡一刀和那个老头在这当工人。第一天收了40多吨粮,卖给了大军帮联系的一男一女,给谢某某4万元粮款说好第二天将粮食拉走。谢某某找麻某甲、麻某乙一起收粮,麻某乙以李东升的名字与场地老板签的合同,给老板1万元押金。第二天过来一辆大车将收的玉米拉走一车约四万七八千斤,过后又陆续收粮,晚上其与谢某某、麻某乙在一起研究时,谢某某说“看样子收粮肯定赔了,不行把粮卖了然后躲吧”谢某某说他能找到车,其几人都同意了。谢某某联系大军后大军找来大车拉走四万斤粮食,还联系谢海滨拉走3万斤粮食,后其四人就跑了。共卖了三车,卖8.3万余元,其分得1.7万元,谢某某分得1.5万元,麻某甲分得1.3万元,麻某乙分得2万元。租场地前其与谢某某、麻某乙、麻某甲在一起商量时,让麻某乙充当老板不容易被人认出,让他与场地老板用假名签合同,谢某某在收购玉米时验水、开票,其与麻某甲负责场地装卸车等工作,大军说能拿钱先给其几人收粮,后来收粮时质量太差,不同意先付款,因为开始收粮时没钱,都给打的白条,没给老百姓钱,设这个收粮点目的就是骗老百姓的钱

28、被告人麻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2、3月,谢某某和祁某某找其,说要以“磕秤”的方式诈骗,谢某某与祁某某负责联系收粮、租车、租场地和后期卖粮、算账,让其和收粮点场地老板签协议,其怕出事就没同意。谢某某让其联系麻某乙,其把租场地“磕秤”骗粮的事告诉了麻某乙,并让麻某乙假扮老板和收粮点的老板签协议,挣钱给麻某乙提成,麻某乙同意了。后谢某某与祁某某在榆江交警中队边上找到一块场地,麻某乙是以李东升的名与场地老板签的合同,收了能有两、三天的粮,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收粮肯定赔了,想要拿收粮钱跑,其同意了,后四人在吉林,谢某某与祁某某把卖粮的钱给分了,其分得1.2万元。

29、被告人麻某乙供述,供认2013年3月,麻某甲找其说谢某某与祁某某在蛟河要租场地收粮“磕秤”,让其冒充老板和榆江公路旁收粮场地的老板签合同,挣钱后给其分点钱,其同意了。当天下午,其用假名“李东生”与对方签的协议并交付了1万元定金。在收粮的过程中,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场地假装老板,其到粮点后一个40多岁的农民问其核算给钱,其对卖粮的人说粮款没结清,等过两天就给。收粮后的四、五天,谢某某和祁某某跟其说这么收粮不挣钱,想把卖粮的钱拿走分了,后四人到吉林把卖粮款分了,其分得2万元。

综上,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参与诈骗四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8,477.00元;被告人麻某甲参与诈骗二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9,416.00元;被告人麻某乙参与诈骗一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6,6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谢某某、麻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骗粮款被四被告人分掉后挥霍,经本院追缴四名被告人亲属将粮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祁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祁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祁某某、麻某甲;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祁某某、麻某甲、麻某乙诈骗农民粮款的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冯某某、林某甲、陈述,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周某某、秦某某陈述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丙、王某乙,证实被告人以收粮为由骗取被害人粮款后逃匿;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指认诈骗其玉米款的人为上述被告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玉米数量及价值情况;欠条证明被告人以假名为被害人出具所欠玉米款情况;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将粮库租给了别人用于收粮;证人吴某某、杜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庄某乙证言,证实在榆江中队附近的收粮点拉走的粮食卖到了吉林市九站博大收粮点;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其将一台号牌为×××号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租给了谢某某用于收粮;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家的玉米斤数及应付玉米款的数额;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麻某乙系累犯;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各名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麻某甲、麻某乙对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麻某甲、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麻某甲、麻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麻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麻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麻某甲、麻某乙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麻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麻某甲、麻某乙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追缴,四名被告人的亲属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祁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麻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谢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麻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