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2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害人),男。
被告人石某某,男。
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某诉称,晚上九点左右的时候他开车拉着他对象孙某某从南往北走,他和他对象正生气吵架了,走到迎旭北街迎面过来一个出租车。因为他车开的挺靠近出租车司机开的车,他俩就骂起来吵几句后,他就去开他车的后备箱,这时石某某突然上来打他,他俩就撕扒起来了。石某某把他左手小手指头掰出嘎巴一声,他对象孙某某就过来拉他俩,拉开之后孙某某就走了。这时他就感觉他小手指头疼,石某某就和他说,你等明天找你,石某某开车就往西走了。然后他就掉头追了过去,他看见石某某在秋林门口涮串摊。他拿着他车里的棒球形方向盘锁就奔石某某过去了,他俩又吵了起来。吵完后他用手里的方向盘锁打了石某某一下,石某某用拳头打了他一下,他俩又厮打起来了又被石某某的对象拉开了。他听见石某某打电话找人,同时他手机也响了,他一接是他表弟刘某某,问咋了在哪了,他说没事。这时他看见他对象和他的朋友邹某某就过来了。邹某某朝石某某就过去了,他一看事不好就和他对象拉着邹某某。这时石某某和石某某的对象跑到马路对面去了,邹某某就追过去了,追上之后他看见邹某某、石某某都倒在地上了,他就赶紧又和他对象过去拽邹某某。他看见邹某某手里拿把菜刀,他把菜刀抢下来扔到一边。邹某某被他俩拽开之后就离开了,之后他就开车走了。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 642.82元。
自诉人赵某某针对其控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长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收据、证人邹某某、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自诉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2015年8月11日晚上九点多钟,他开车从家出来,在迎旭北街上他由北向南行驶,迎面驶来一个出租车,赵某某没有变近光,他就用大灯晃了赵某某几下,紧接着赵某某就往他这边打舵吓唬他,他俩车就都停那了。他骂了赵某某一句,下车赵某某问他啥意思,随后赵某某就去开后备箱,他看赵某某要拿东西,就上去和赵某某厮打起来。他杵了赵某某几下,赵某某杵了他几下,赵某某把他上衣撕坏了。这时赵某某车下来一个女的,这女的拉架说话还挺客气的。说赵某某喝酒了,别和一样,就这样他俩就停手了。他开车回家换了一件半截袖,然后接他女朋友侯某某去吃饭。刚坐下点餐还没吃呢,他就看见赵某某开车来了把车停在道南,人就过来了。他看见赵某某手里拿了一个黑色棒球形的东西,没看清是啥。赵某某走近就问他是不是刚才和赵某某撕扒的那个司机,他说是啊。然后赵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东西打他脑袋上了,他也用拳打他,他打了几下后他朋友侯某某就把他拽一边了。这时赵某某打了个电话,他听见说在秋林门前呢。他一听找人了,他就和侯某某往道对面走,他俩还没上车呢,这时他看见又来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一个胖男的手里拿着菜刀,冲他跑过来了,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女朋友拉着那个胖男的,没拉住。那个胖男的上来就用菜刀砍了他两刀,砍在他手臂上了。然后还把他扑倒了。后来这个胖男的就开车往西跑了,紧接着赵某某也开车走了,这时他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上,自诉人赵某某与石某某因为会车发生争吵,后厮打一起,被赵某某的朋友孙某某拉开。石某某开车走后同侯某某到秋林商场门前吃涮串,赵某某开车追到秋林商场,发现石某某在秋林商场门前,拿方向盘锁与石某某厮打一起,被侯某某拉开。赵某某的朋友邹某某拿着刀过来同石某某厮打在一起,后被赵某某、孙某某拉开。经长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赵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赵某某损伤左手造成左小指远端掌侧撕脫骨折,屈指深肌肌腱自止点处完全断裂。现伤者左手小指远端指间关节僵直,活动度0°,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A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赵某某2015年8月12日入院,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入院诊断左小指远节近端掌侧撕脫骨折、右颞侧软组织损伤、前额左侧软组织损伤、鼻根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石膏继续固定6周,隔天换药,手术切口12天拆线,肌腱止点6周拆线,每周来院复查1次。
3、药费收据证实,赵某某住院共花医疗费 4704.26元。
4、出院诊断书证实,定期复查。全休贰周整。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上,他和他朋友赵某某、赵某某的对象孙某某在外边喝了点酒,吃完饭开车走了。走到北环附近孙某某就给他打电话说孙某某和赵某某吵架了,他就把车停在北环路上等孙某某。等到孙某某上车后就劝孙某某。劝了一会他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这时赵某某告诉他在秋林门口和别人打架了。他赶紧和孙某某一起开车往秋林商场门口去,到地方后他把车停在路南。他一看赵某某和一个年轻的男的厮打呢,他顺手拿起道北西瓜车上的一把西瓜刀,那个年轻男的已经和对象一起往道南走了。他就从秋林道北跟着走到了道南。那个年轻男的就抓住了他拿刀右手的手腕,那个男的对象抓住他的左手,他们三个人撕扯倒在地上。赵某某和孙某某把他拽起来,赵某某把他手里的刀抢走后把他推到马路中间,然后开车往西走了。当时除了他拿西瓜刀,没看见别人拿工具,看见赵某某脑袋清了,脖子和脸被挠坏。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9点30分左右石某某开出租车到她家租住的公寓楼下接她,在秋林商场门前的摊位打算吃涮串,把出租车停听到了对面的马路边。刚点完涮串的时候 ,一辆出租车停在了石某某开的出租车前面,然后从车下来一个穿黑色半截袖的男的,奔他们这边来。问石某某对面道边停着的出租车是不是石某某的,石某某说是,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个螺丝刀子上来就打石某某脑袋一下。石某某和那个人打一块去了,石某某的衣服被撕坏,她在中间拉着,拉了一会就停手了。她劝那个穿黑色半截袖的男的说也没多大事拉到得了,快回家吧。正劝时那个男的接了一个电话问那个男的在那,那个男的说在秋林商场门前。刚挂电话,从秋林门口东侧就过来一男一女,男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奔石某某就过来,女的在后面拉着。她看要干仗,拉着石某某往车那边走,之前跟石某某干仗的那个男的也拽着男的不让冲他们过去。等她和石某某到出租车旁边时候,拿菜刀男的就冲过来,她和石某某不知道是被谁整到了。他看见拿菜刀男的往石某某身上砍,没看见砍没砍到。她看见石某某左面胳臂淌血了,菜刀已经被女的从男的手里抢下去了。她赶快把石某某被撕碎的衣服给石某某胳臂缠上,那个几个人走了。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晚上9点多,赵某某开车拉着她在迎旭北街从南往北走,迎面过来一辆出租车,会车时他们两辆车离得挺近,那辆车就停下来了。赵某某下车和那个司机厮打起来。没打几下,她就把他俩拉开,然后对方司机开车走了,她自己打车走了。她走到北环的时候接到赵某某朋友邹某某的电话,说在北环路边等她,然后她就上了邹某某的车。在车上她告诉邹某某刚才赵某某和一个出租车司机打仗了,然后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在秋林门口,她让邹某某开车拉着她去秋林找赵某某。她和邹某某到秋林门前时看见赵某某和之前打架的司机、司机对象都在秋林门前一个涮串摊那坐着。邹某某下车朝那个出租车司机去了,邹某某走到和那个司机厮打起来 。她和赵某某还有那个司机的对象一起拉架,没拉住。出租司机往马路南边跑,邹某某在后边追,跑到马路对面时邹某某和出租司机全倒地上了,她和赵某某还有出租车司机的对象一起拉架。她看见邹某某手里拿着把菜刀,她就赶紧和赵某某一起把邹某某拽起来,把菜刀抢下来仍道边了,邹某某开车往西走了,她和赵某某开车离开了。她当时看见赵某某的左手小手指肿了、脑袋上起了一个大包、腿胳臂上有点破皮。
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12日晚上他心情不好,他和朋友邹某某在秋林门前地摊喝了点酒,晚上九点左右他开车拉着他对象孙某某从南向北走,他和对象正生气吵架,走到迎旭北街迎面过来一个出租车。因为他车开的挺靠近出租车司机(石某某)开车行驶那侧,所以石某某就停车骂他,他也下车了,他俩吵起来,吵了几句他就去开他车的后备箱,这时石某某突然上来打他,他俩就撕扒起来了,他把石某某衣服撕把坏了,石某某把他左手小手指头掰出嘎巴一生,他对象孙某某在中间拉着,对石某某说别打了,他喝酒了,你别跟他一样的,然后把他俩拉开,拉开之后孙某某就走了。这时他就感觉小手指特别疼,石某某就说,你等着明天找你,石某某开车就往西走了。然后他就掉头追了过去,他看见石某某在秋林门口涮串摊。他拿着车里的棒球形方向盘锁就奔石某某过去了,他俩又吵了起来。吵完后他用手里的方向盘锁打了石某某一下,石某某用拳头打了他一下,他俩又厮打起来了又被石某某的对象来开了。他听见石某某打电话找人,同时他手机也响了。他一接是他表弟刘某某,在哪了,问咋的了,他说没事。这时他看见他对象和邹某某过来了。邹某某朝石某某就过去了,他一看事不好就和对象拦着邹某某。这时石某某和石某某的对象跑到马路对面去了,邹某某就追过去了,追上之后,看见邹某某和石某某倒在地上了,追上之后他看见邹某某石某某都倒在地上了,他就赶紧又和他对象过去拽邹某某。他看见邹某某手里拿把菜刀,他把菜刀抢下来仍到一边。邹某某被他俩拽开之后就离开了,就离开了,他开车走了。
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1日晚上九点多钟,他开车从家出来,在迎旭北街上他由北向南行驶,迎面驶来一个出租车,出租司机(赵某某)没有变近光,他就用大灯晃了几下,紧接着赵某某就往他这边打舵吓唬他,他俩车就都停那了。他骂了赵某某一句,下车赵某某问他啥意思,随后就去开后备箱,他看赵某某要拿东西,就上去和赵某某厮打起来。他杵了赵某某几下,赵某某杵了他几下,赵某某把他上衣撕坏了。这时赵某某车下来一个女的,这女的拉架说话还挺客气的。这女的说赵某某喝酒了,别和一样,就这样他俩就停手了。他开车回家换了一件半截袖,然后接他女朋友侯某某去吃饭。刚坐下点餐还没吃呢,他就看见赵某某开车来了把车停在道南,人就过来了。他看见赵某某手里拿了一个黑色棒球形的东西,没看清是啥。赵某某走近就问他是不是刚才在道口跟赵某某厮打的那个司机,他说是啊。然后赵某某就用手里拿着的东西打他脑袋上了,他也用拳打他,他打了几下后他朋友侯某某就把他拽一边了。这时赵某某打了个电话,他听见说在秋林门前呢。他一听找人了,他就和侯某某往道对面走,他俩还没上车呢,这时他看见又来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一个胖男的手里拿着菜刀,问赵某某是不是这小子,赵某某说是,直接冲他跑过来了,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女朋友拦着那个胖男的,没拉住。那个胖男的上来就用菜刀砍了他两刀,砍在他手臂上了。然后还把他扑倒了。后来被赵某某和赵某某的对象拽开了,起来之后 这个胖男的就开车往西跑了,紧接着赵某某也开车走了,这时他报警了。
综合以上证据,赵某某的伤是第一次与石某某撕打过程造成的,还是第二次到秋林商场门前用车锁与石某某撕打过程造成的,还是石某某与邹某某撕打过程中赵某某拉仗造成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石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4704.26元、误工费8794.80元、护理费868.56元,合计人民币14367.62元的50%即7183.8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