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德惠市。因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姜某甲在德惠市都邦药业更衣室内用自己的钥匙将同事卢某某的衣柜打开,将卢某某的貂皮大衣(鉴定价值人民币8325元)盗走。1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甲将卢某某的貂皮大衣放回到更衣室的另一个衣柜内,被卢某某找到。后经卢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甲抓获归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返赃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姜某甲在德惠市都邦药业更衣室内用自己的钥匙将同事卢某某的衣柜打开,将卢某某的貂皮大衣(鉴定价值人民币8325元)盗走并带回家中。19日下午,姜某甲将该貂皮大衣放回到更衣室的一个闲置的衣柜内。20日上午,姜某甲假装与他人一起发现该大衣。案发后,被盗大衣已返还被害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姜某甲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返赃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悔罪态度,赃物返还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