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春梅、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长岭县秋林商场五楼卖服装时,与去买衣服的杨某甲相识,两个月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冯某某谎称其有一个哥哥叫杨某乙在省人事厅工作,以能帮助杨某甲及妻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于2012年夏天至2014年夏天,先后多次骗取杨某甲共计人民币32.9万元。
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为徐某甲女儿徐某乙办理工作为名,多次骗取徐某甲人民币35.5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黑色三星牌CT-I9008L手机一部、书证提取笔录、汇款凭证、银行存款明细表、欠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返还笔录、住院病历、工程施工合同、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曲某某、杨某乙、姜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沈某某、杨某丙、冯某某、孙某某、徐某乙、尹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某、被某某、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2011年秋天的时候她和杨某甲认识的,两个月以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后同居。他们在一起生活了四年,杨某甲自愿给的钱,作为生活中共同的花销。有一次,她和朋友聊天说到办工作的事,后来杨某甲问她能办工作,她就顺着说能。在这一阶段,以找工作为由一共从杨某甲那拿钱能有17万左右,剩余部分的钱是平时杨某甲给过生日、过本命年,还有看病以及共同生活开销的钱。后期她给杨某甲拿回23万元。
她是通过杨某甲认识的徐某甲,她没有给徐某甲女儿办过工作,没有以给徐某甲女儿办工作的名义骗过徐某甲。徐某甲对她强制性发生过关系,怕和杨某甲说。她和徐某甲共有三笔来往的钱。第一笔是2013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徐某甲媳妇去她和杨某甲租的楼上还的钱,当时徐某甲媳妇让她写收条,当时写了;第二笔钱是2014年夏天,徐某甲给她打过一笔钱,大概是四、五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是徐某甲做长岭二中楼房防水给她的钱。因为徐某甲做的防水有问题,房子没有漏水徐某甲强行拆,徐某甲害怕她往出说,就给她的封口费。第三笔钱是2014年冬天的时候,徐某甲答应给她5万元钱,徐某甲让她去武装部一个卖装潢材料的店里取的钱,她当时给那个老板娘写了一个条,不是收条就是欠条。徐某甲给她的这笔钱,是徐某甲强行和她发生的性关系,给她的补偿。
辩护人康春梅提出,1.被告人冯某某与被某某系情人关系,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利用以给杨某甲办工作为名骗取了171 000元,其余检察院认定的数额系被某某在和被告人同居期间赠与行为。2.因为被告人冯某某和徐某甲有经济往来,徐某甲通过高某乙给冯某某50 000元和通过高晓云给冯某某4000元系徐某甲给二中做楼房防水时楼房没漏水被徐某甲强行破坏后,怕冯某某将此消息说出去而给冯某某的封口费。还有30 000元系徐某甲向冯某某借的款,由徐某甲妻子去冯某某租的楼上还的款,并当时打了收条。指控冯某某诈骗徐某甲的证据只有徐某乙和杨某甲的证词,况且公安机关并没有调取到喜利来咖啡店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罪名不能成立。3.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诈骗金额只是171 000元,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检机关调查,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王刚提出,1.直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骗取被某某具体钱数数额的证据仅有杨某甲的陈述和冯某某的供述,而其他证据仅能作为辅助证据。而二人陈述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即诈骗数额为17万左右。2.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甲具体数额的证据,除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人证言无争议外,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人情费笔记不具客观性,近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因此,公诉机关仅凭被害人徐某甲一方有涉案数额的证据,便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骗取徐某甲的数额为35.5万元,实属有待商榷。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长岭县秋林商场五楼卖服装时,与去买衣服的杨某甲相识。两个月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冯某某谎称其有一个哥哥叫杨某乙在省人事厅工作,以能帮助杨某甲及妻子、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于2012年夏天至2014年夏天,先后多次骗取杨某甲共计人民币3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提取笔录、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卷宗81-122页),2015年3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办案人董玉鹏、乔晨日依法在杨某甲手中提取其给冯某某汇款凭证复印件25张,提取其与冯某某的聊天记录4段。汇款情况冯某某农村信用社共收入25笔,共计443 000元。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证实卡号×××****0于2013年8月26日存入9 600元。执着与工地的聊天记录2015年2月6日7:59:35,执着:我办工作给你拿有30几万了娜,我抬的钱现在还要呢。工地:嗯,我知道。2月26日11:13:13执着:现在都交给你有33-35万元办工作的钱了。
(2)银行存款明细证实(卷宗126-143页),冯某某农村信用社卡号×××、卡号×××(已销户)存款明细帐能够与上述汇款凭证相吻合。
(3)提取笔录证实(卷宗79-80页),2015年4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董玉鹏、乔健在姚某某手里提取欠据复印件一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暂借(月利1.5分),欠款人杨某甲,2014年6月12日。
(4)情况说明证实(卷宗80页),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处出具说明,自2009年后该单位没有叫杨某乙的人。
(5)提取笔录证实(卷宗123页),2015年4月6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董玉鹏、杨小龙依法在杨某甲手中提取两部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型号为SCH-W2013,一部为黑色长虹牌手机,型号为A898T,两部手机均是与冯某某通话时录音所有的手机。
(6)扣押及返还笔录证实(卷宗124-125页),2015年4月6日扣押冯某某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三张吉林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另一张×××是杨某丙,一部白色苹果5S,于4月8日返还杨某丙。
(7)住院病历证实(卷宗150-176页),冯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至8月27日因异位妊娠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手术。
(8)破案经过证实(卷宗14页),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4月6日将冯某某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卷宗11页),冯某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
2、证人证言
(1)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卷宗60-63页),他和冯某某一起居住,冯某某没有生意、投资、房、车等财产。
(2)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卷宗64-66页),他和杨某甲是初中同学。杨某甲向他分别在2013年7月6日借1万元,7月7日借1万元,8月22日借1万元,8月26日借1万元。在这四次之前还向他借2万元,但是这2万元,在2014年6月份还1万元,9月份还1万元。杨某甲说一个女的能帮他办成公务员、安排到法院工作。杨某甲7月份向他借钱的时候说是个女的帮杨某甲和杨某甲儿子办工作,8月份借钱的时候说要找这个女的帮杨某甲媳妇办工作。
(3)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卷宗67-70页),杨某甲是她前夫,2014年年末离的婚。杨某甲只有前两次给那女的现金,后来都是通过汇款的方式给那女的钱,三年前具体那天记不清了,杨某甲和她说现在国家有政策,花点钱能办着工作,能去检察院上班,得花40 000块钱,她当时觉得也挺好的同意了。过了十多天,杨某甲和她说也能花点钱给她办一份去检察院上班的工作,但是得花36 000元钱,然后杨某甲给了这个女的76 000元。后来杨某甲陆陆续续往外拿钱说全是办工作的事用钱,次数太多了。杨某甲还把她的身份证户口本给过那女的,干啥也不知道。杨某甲还拿回去过白纸,让她在右下角签字按手印,大约3、4张,她问杨某甲在白纸上按手印啥意思,杨某甲说都是办工作用。到了去年2014年6、7月份,杨某甲和她说那个女的还能给她儿子杨某乙办工作,也得花钱。那时候她和杨某甲总吵架,具体又给那个女的汇了多少钱不知道,而且还让她儿子也在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大约有4、5张,直到现在也没给她家任何一个人办下来工作。一直到2014年年末的时候,有一次杨某甲好几天没回家,回去以后对她说被那个女的骗了。为了把钱要回来和那个女的住一起了,咱俩办个假离婚,看看那个女的能不能把钱给杨某甲,然后她俩就去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但是到现在那个女的也不见杨某甲了,工作也没办下来。杨某甲抬了14万,贷款贷了47万,这些钱大部分被那个女的骗走了。
(4)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卷宗3册24-27页),杨某甲是他爸。他知道他爸为他办工作的事,他爸找的是个女的。一开始给他办工作交了8万元,后来又交多少不清楚。他们三个人一共花了好像五、六十万元钱,具体花多少钱他不知道。2013年初时他上大一,他听他妈说给办工作的人总以各种理由要钱,有时候说给单位分楼要钱,有时候随礼要钱等等,陆陆续续办快两年也没办下来。后来好像是2014年冬天的时候,他爸送他回长春上学,他爸说要给他办工作,好像是往长春纪检委或者检察院,具体的不清楚。后来他爸说给他办工作了,已经交了8万元。2014年年底的时候还有20多天快要过年了,他爸说给他们三个办工作的事情被骗了。他爸说外面确实有女人,给办工作的就是在外面的那个女的,听说好像被骗五、六十万元。他记得他爸让他让准备过6张空白纸上面签上他的名字还要按手印,还有学生证。
(5)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卷宗71-74页),他和杨某甲是朋友,杨某甲在他这里借了10万元,说是给孩子办工作,好像是往省检察院办。工作最后没有办下来。杨某甲和他说好像是四、五十万元,具体多少不知道。
(6)宋某某证言证实(卷宗75-77页),杨某甲是他朋友,杨某甲和他说有个女的能给杨某甲办检察院的工作,具体是哪的检察院也不知道。好像还有杨某甲儿子和杨某甲媳妇也办了。杨某甲后来问他办不办,他说不办,因为他感觉不准成。
(7)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卷宗124-125页),杨某丙买车的事她知道,她家拿135 000元。
(8)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卷宗3册44-50页),2015年7月30日证言,从2011年开始她和她妈冯某某去岭城国际小区住的,今年开始不在那住了。有一天她看见她妈冯某某拿个黑色袋子用皮条系着,把拿个黑色袋子放进那个柜子里了。后来杨某甲来了,她妈把那个黑色袋子拿出来给杨某甲了。后来她妈说那个袋子装的是23万元钱。她妈说是杨某甲向她妈借的,杨某甲要做生意。她没看见她妈往那个袋子里装钱。
2015年11月12日证言,她看见过一次她妈给杨某甲拿钱,应该是夏天的时候,是一天下午。她当时在客厅看电视呢,她妈在客厅里的一个柜子里拿出来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钱,然后把袋给杨某甲了,杨某甲拿着袋就走了,她问她妈给杨某甲的是啥,她妈说给杨某甲拿的是23万元钱,里面还有她的2万元压岁钱。当时那些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袋没有标志。
(9)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卷宗3册28-29页),2013年和2014年的6、7月份,杨某甲在张天峰的天赋新居小区做防水,地下车库门也是杨某甲安的。
3.被某某的陈述(卷宗38-56页),2012年秋天,他与去秋林五楼买服装于冯某某相识,发展成为情人关系。有一次冯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单子,他问这单子是干什么的,冯某某说:“ 我能办工作,我哥是省人事厅的,叫杨某乙。”他说:“ 那就给我办一个吧。”冯某某说:“ 我把你安排到咱们县检察院,但是需要4万块钱。”他当时也同意了,过了一两天,他去冯某某妈家楼下,在他的车上给冯某某4万元。又过了2、3天,冯某某给他拿来一个单子,是一个从粮库职工调出的单子,他当时在上面签了字,按的手印。当时觉得这事是真的,他问冯某某“能不能给我媳妇也办一个工作,反正她在家呆着也没事。”冯某某说:“能办,能把你媳妇安排到法院或者检察院,需要36 000元钱。”他当时也同意了。过了2、3天,他又给冯某某36 000元钱,也是在车上,具体在哪记不清。有两三次冯某某拿来白纸,让他和他媳妇各自在白纸的右下角签字,按手印,还让他媳妇和他把户口本、身份证拿给冯某某,说复印了办工作用,后来让往冯某某卡里打钱,也是办公作用,说往工资卡上打钱,意思是得有存款记录,怕上面查出来。他陆续给冯某某打6、7万,不是一次性打过去的。他有给冯某某汇款凭证,这时他们还保持情人关系。到2013年10月份,冯某某和他说怀孕了。宫外孕,大出血,得做手术,说是和他发生性关系有的孩子,让他出钱解决。还说要是不出钱解决就去他家找他,那时候他媳妇也不知道他和冯某某的情人关系,他怕真闹到他家,他又陆续给冯某某汇过去将近10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汇款到冯某某卡上的,汇款凭证他留着呢。冯某某说离婚了,他当时怕冯某某骗他,让冯某某把手术的病例和离婚证拿给他看,冯某某只把病例给他看了,病例上面的一个家属签字是冯某某的丈夫签的,叫杨某丙,但是离婚证没拿给他看。这件事过了以后冯某某说他和他媳妇在长岭的工作都办不成了,习近平上台以后形势太严,把他办到长春的检察院后勤,去单位以后配车配房,也得交点费用,他又给冯某某汇130 000元钱是配楼的钱,汇了40 000元钱是单位配车的钱,都是通过银行汇的钱。那时候他还相信冯丹能帮办工作。他和冯某某说他儿子在长春上学,还有一年毕业,冯某某说能把他儿子安排到长春的检察院,需要80 000块钱,其中有13 000元钱是当面给的冯某某,有3 000元是在名都南边的涂料店,还有10 000元在他车里给的冯某某,剩余的都是汇款打过去的,冯某某也让他儿子在白纸的右下角签字按手印。他儿子的户口本、身份证、学生证也都拿去过。后来他听朋友说往公检法办公务员根本就办不进去,才觉得是被骗了。
他给她一共是57.2万元左右,其中有她看病用的10万元左右,其余47.2万元左右都是办工作的钱。
他在电话里存冯某某的电话号存的名字是工地,因为害怕他妻子曲某某知道,他的微信名叫执着,冯某某微信名叫冰美人,他备注存的叫工地。他和冯某某聊微信聊过给他办工作的事。
他给冯某某现金情况,记得好像是2012年7、8月份,第一次在冯某某妈家楼下他的车里给她的40 000元现金;第二次36 000元钱,让冯某某给他妻子办工作用的,也是在他车里给的,具体在哪给不记得了;第三次应该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在冯某某宫外孕手完术后,在他俩租的房子里,给冯某某不是30 000元就是40 000元钱;第四次应该是2014年11月份左右,给他儿子办工作,给冯某某10 000元现金,具体在哪儿给不记得了。第五次是2014年11月份左右,又给冯某某3 000元钱,冯某某说是给他们家三口人办工资卡的钱,他是在莱茵河畔东边大巷涂料装饰店屋里给她的3 000元现金。我一共给她的现金是大概就是119 000元到129 000元之间,还有没有我给冯某某的现金我也记不清了。
他给冯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现在手里有的银行小票是44.3万元,他给她汇的钱大概是9 600元到9 700元之间。通过银行给冯某某汇的钱应该是452 600元元左右,其中我给她看病的钱是5、6万元钱,让她办工作用的钱,大概是40.26万元到39.26万元之间。
他一共给她的钱应该是57.16万元到58.12万元之间,具体多少我也记太清了。他没向冯某某借过钱。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卷宗15-37页),2015年4月6日19时46分至21时12分供述,她和杨某甲说谎说能帮他和他家人办工作的事,她向杨某甲要了十多万元不到二十万元钱。她没有能力帮他和他家人办工作。在她印象中杨某甲给了30多万元,具体多少钱也记不清楚了,都是杨某甲通过银行汇到她的农村信用社的卡里的。
好像是2011年秋天的时候,她在秋林卖衣服,杨某甲去店里买衣服,开始联系了。认识两个多月以后,确定男女关系。2012年的夏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她和杨某甲撒谎说她有个哥哥能办工作,能给办检察院去,杨某甲相信了。当时她说得花十万、二十万的,杨某甲也同意了。杨某甲陆续的往她的农村信用社卡里汇钱。好像是从2013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开始,往她的农村信用社卡里汇了十多万元钱不到二十万元,这些钱都是她骗说帮杨某甲办工作的钱。杨某甲还给她别的钱,也是打到她农村信用社的卡里,大概十多万。后来杨某甲的儿子要毕业,杨某甲主动和她说让帮杨某甲儿子给办个工作,但是杨某甲没有给她拿钱。她就是想从杨某甲那里骗钱花,根本没想帮他办工作。她没帮杨某甲妻子办工作。
因为她骗杨某甲说能办工作,为了让杨某甲更相信她,她用一张白纸写了几句话,大意是能给办工作。她让杨某甲在纸上签的字,杨某甲也签了,时间记不清了,那张纸早撕了。她没让杨某甲媳妇和儿子在空白纸上签过字,说办工作用。
最近他和杨某甲天天打电话,也通过微信联系,聊一些她俩之间的事,也聊了给杨某甲家孩子杨某乙办工作的事。她向杨某甲要过孩子的身份证。杨某甲没在她妈家楼下给40 000元现金。
2014年12月份左右,杨某甲跟她说工程开工要用钱,钱没下来,问她有没有。然后当天下午她就把钱给杨某甲拿去23万。她把钱用黑皮套捆好后装在劲霸的纸袋里放在她家主卧室的大衣柜的柜里底下了。当天姑娘要出去买衣服,她和她姑娘还没等出门杨某甲回来了,她告诉杨某甲钱放柜里了,杨某甲打开柜门看了一眼,然后她们就一起下楼。她和她姑娘去买衣服,杨某甲就开车走了。杨某甲好像是拿了一些,但拿多少不知道,剩下的钱杨某甲啥时拿走的不知道,后来她回双辽了。剩下的钱杨某甲拿走了,当时她在双辽,但杨某甲给她打电话说把钱拿走了。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容为杨某甲与冯某某通话录音。
二、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为徐某甲女儿徐某乙办理工作为名,多次骗取徐某甲人民币3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2015年7月23日在杨某丙家提取冯某某黑色三星GT-I9008L手机一部。
2.书证
(1)提取笔录(卷宗3册66-69页)证实,2015年8月29日从徐某甲手中提取其给冯某某钱的账本四页和两张收据、两张汇款凭证。2014年9月23日冯某某吉林农村信用卡存入55 000元;2013年1月18日冯某某签字的收据4 000元;2015年1月2日,冯某某签字的收据56 000元(背面注:冯某某在高金艺商店借款5.6万元。)
账本记录证实,徐某甲分12次共给冯某某现金240 000元。2015年7月23日在杨某丙家提取冯某某黑色三星GT-I9008L手机一部。2015年10月20日从尹换芝手中提取收条一张。收据人民币30 000元、收款人冯某某。2013年3月2日。
(2)调取证据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卷宗3册66-69页),2015年8月27日调取徐某甲在长岭县二中所包工程的合同:工程内容为长岭二中宿舍楼顶防水,工程造价126 750元。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
(3)办案说明、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卷宗3册70-71页),冯某某交代其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内存有其与徐某甲的通话录音,但不能提供该手机开机密码,无法查证。
经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技术解密,冯某某的手机中没有录音内容,特此说明。
3.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卷宗2册18-20页),他是长岭县第二中学主管后勤的副校长,主要负责校内设施维修。徐某甲给他们学校做过维修,2013年5、6月份时做过一次,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又做过一次,两次都是做的防水,因为当时楼顶漏水。2014年那次他不记得是徐某甲自己来的还是他们学校找的,当时学校定的让徐某甲给做防水,后来他就和徐某甲联系的,因为他负责学校的维修。他们学校楼顶从2012年就开始漏水,当时他们就找人查过原因,但是也没查出来,后来就让徐某甲重新给做了防水。
(2)高某甲证言证实(卷宗2册22-24页),他认识徐某甲,徐某甲经常在他这里进货。2013年1月份的时候徐某甲在他这借过钱,好像是4 000元钱。徐某甲给她打的电话,说一会有个女的来他这里取钱,告诉让那个女的给他打欠条,到时徐某甲回来给钱。徐某甲打完电话不大会儿那个女的就来了,他让那个女的给写个欠条。徐某甲第二天回来把4 000元钱给了,欠条就让拿回去。
(3)高某乙证言证实(卷宗2册26-28页),他认识徐某甲,徐某甲经常在他这买货,认识20多年了。徐某甲在他这借过钱,好像是5万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某甲是给他打电话说着忙借5万元钱,有个女的去取钱,徐某甲还告诉他让那个女的给写欠条,那个女的来商店取的钱。欠条写那个女的名字。后来过了几天徐某甲把钱还了。
(4)徐某乙证言证实(卷宗2册38-41页),2012年7、8月份,他父亲徐某甲通过杨某甲认识冯某某,冯某某和她父亲徐某甲说冯某某能帮办工作。从2012年7、8月份到今年年初一共骗她父亲30多万。2012年7、8月份,她父亲和他说要花钱给他办一份在长春检察院上班的工作,后来知道找办工作的人叫冯某某。她父亲给冯某某办工作的钱有几次她都在场。一次是2012年7月24日,冯某某和她爸说给她办公务员证需要5 000元,在世贸北门东侧利郎男装店门口她和她爸给了冯某某5 000元,是她爸给冯某某的,没有写收据。一次是2012年9月5日,她自己去喜利来西餐厅,在一楼冯某某和她说,这次是填表格的人情费,需要10 000元,她给了冯某某10 000元,当时就她俩在场,没写收据。一次是2012年9月20日左右,她和她爸在秋林门口和冯某某见的面。当时冯某某和她爸说是给她办公务员证的人情费,她把10 000元钱钱给冯某某,没写收据。 2012年10月25日,在喜利来西餐厅209包间,她和她爸去找的冯某某,冯某某和她爸说是办工作的人情费,她给了冯某某17 000元钱,也没有写收据。2012年11月29日,她和她爸、杨某甲一起去喜利来西餐厅找的冯某某给30 000元钱,是给她办工作的工资折钱,钱是她爸给的,这次没有收据。2012年12月5日,她和她爸、杨某甲在秋林商场对面的鹿王服装店内给了冯某某25 000元,她记得是办下来工资折,往里汇钱,钱是她给冯某某的,没写收条。2013年3月2日,她和她爸、杨某甲他们仨去冯某某家,冯某某说往单位交车的抵押金款,钱是经她爸手给的冯某某,给了30 000元钱,没有收据。一次是她和她爸、她妈一起去的冯某某家,给了冯某某30 000元,冯某某给打个收条。
(5)尹某某证言证实(卷宗3册40-43页), 徐某甲跟她说要找一个叫冯某某的给徐某乙办工作,说80 000元就能办成,说能办到长春的检察院或者法院去,可以自己选,她也同意了。徐某甲给冯某某送钱有的时候不跟她说,有的她不知道。2013年3月2号,徐某甲说冯某某打电话让再交30 000元配车钱,徐某甲让她跟一起去送钱,然后徐某甲、她还有她女儿徐某乙一起去的冯某某家,冯某某家在步行街里面的一个小区的4楼,到冯某某家之后具体咋说的都不记得了,她们是把30 000元给冯某某了,冯某某给打了收据,今天她也带来了。这次杨某甲没跟她们一起去。
(6)杨某甲证言证实(卷宗2册42-45页),徐某甲是搞建筑的,他在徐某甲手下打过工,他们认识有7、8年了。冯某某给他办工作为由骗他钱的同时,也给徐某甲女儿找工作为由骗了徐某甲的钱。2012年徐某甲通过他认识了冯某某,冯某某对徐某甲说能办工作,也正在给杨某甲办工作,所以徐某甲让冯某某帮忙给徐某甲女儿办工作(长春朝阳区检察院正式编制)。徐某甲第一次给冯某某钱时,找他一起去给的,后来有几次也是找他在场的情况下给冯某某的钱。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次的具体时间,给多少钱记不清了,总计大约10多万元。一共七次,三次在长岭镇喜利来西餐厅给的钱,三次在冯某某家(长岭县秋林东侧岭城国际小区401室),一次在长岭镇秋林商场道南鹿王商店内。徐某甲给冯某某汇过钱,户名卡号是他告诉的,是冯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卡号记不清了。徐某甲每次给冯某某钱的时候,都叫他在场,每次都没出收据。这次他跟徐某甲说,要冯某某卡号后可以留证据,然后他主动向冯某某要的卡号给的徐某甲,这样他就可以不用在场作证了。冯某某说通过冯某某大哥给徐某甲女儿办工作,冯某某哥是省里人事厅的,再没说别的,他也没见过。每次冯某某跟徐某甲说办工作需要填表钱、工资折钱、抵押车钱、抵押楼钱、人情费等等,徐某甲就陆续的给,之前徐某甲和冯某某单独谈办工作的费用、流程他不清楚。
4.被害人徐某甲陈述(卷宗2册5-17页),冯某某以给他女儿徐某乙安排工作为由骗了355 000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通过杨某甲认识的冯某某,冯某某跟他说冯某某哥是省里人能办工作,通过冯某某哥给杨某甲在长岭县检察院办了份工作,现在都开支了。后来他问杨某甲有没有这事,杨某甲跟他说冯某某确实给办长岭县检察院去了,现在每个月开1000多块钱。他看这事是真的就对杨某甲说也想通过冯某某帮他女儿办个工作,杨某甲说行。2012年6月9日,他先找到杨某甲,然后他又打电话约冯某某到长岭县喜利来餐厅研究他女儿工作的事。当天中午1点多,他们三人在209房间,他问冯某某能不能帮他女儿找份工作,冯某某说能,他问她能办到哪里,得多少钱,冯某某说能办到长春朝阳区检察院正式国家财政编,但是得需要80 000元。他同意后当着杨某甲的面先给了冯某某20 000元,冯某某没有给出具任何收条,这是第一次给冯某某钱。第二次,2012年6月24日中午,冯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喜利来西餐厅给交6 000元,说是给他女儿填工资表的人情费钱,他又叫上杨某甲,在喜利来餐厅209房间,当着杨某甲的面给冯某某6 000元,冯某某没出任何凭证。第三次,2012年7月10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喜利来餐厅209房间,他和他女儿徐某乙一起去的,冯某某说再给拿12 000元钱,说是给他女儿办工资折,他问工作没办下来怎么先办工资折呢,冯某某说不办工资折就办不了工作,他说工作要是办不成怎么办,冯某某说办不成钱给返回来,然后他把钱给冯某某就回家等信了,这次也没有给他出凭证。第四次,2012年7月24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他女儿办公务员证需要5 000元,然后他让他女儿去长岭县世贸利郎专卖店门口给冯某某5 000元,也没有给出凭证。第五次,2012年9月5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喜利来餐厅找冯某某,说是给他女儿填表格,要他给冯某某人情费10 000元,他和他女儿一起去西餐厅交给冯某某10 000元钱,没出收条。第六次,2012年9月20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给徐某乙办公务员证,需要人情费10 000元,他开车拉着他女儿徐某乙在秋林门口徐某乙下车给冯某某10 000元。第七次,2012年10月25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喜利来餐厅209房间给 17 000元办工作的人情钱,他和他女儿一起去的,在209房间内交给了17 000元。第八次,2012年11月29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到喜利来西餐厅,给他女儿徐某乙交30 000元工资折钱,然后他给杨某甲打电话,让杨某甲跟一起去的。到西餐厅,他问冯某某怎么还要钱,当初不是说好一切费用全包括在80 000元钱,冯某某说你不办,钱也返不回来了,他说那你快点办吧。第九次,2012年12月5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再交25 000元钱工资折钱,然后又找的杨某甲,他带着女儿,他们三人在秋林公司道南鹿王商店屋内,他当着杨某甲的面给冯某某25 000元,冯某某没出任何收据。第十次,2013年1月18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过春节了,让他拿4 000元,去长春看看冯某某大哥,说冯某某大哥不见生人,然后他向长岭镇东市场道南高晓云建材商店借4 000元,让冯某某去取,冯某某去取钱时,给高晓云出了4 000元收条,他没过几天把钱还给了高晓云。第十一次,2013年3月2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徐某乙交上班后单位用车的抵押金30 000元,随后他给杨某甲打电话,问杨某甲冯某某怎么还向他要车的抵押金钱,杨某甲说当时办工作时也交了,然后他叫杨某甲一起去冯某某家(长岭镇秋林公司东侧一小区401室),当着杨某甲的面给冯某某30 000元。第十二次,2014年6月6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去冯某某家,给冯某某大哥和其余两个人(名字不详)共三个人办工作的人情费,每人5 000元,共15 000元,找杨某甲一起去的冯某某家,当着杨某甲的面,他交给冯某某15 000元,也没有给他出凭证。第十三次,2014年7月16日晚上6点多,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去冯某某家,让再交60 000元人情钱,他和杨某甲一起去的,当时冯某某的女儿也在场,当着杨某甲和冯某某女儿的面,他交给冯某某60 000元,没有给出凭证。第十四次,2014年9月23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上班后单位给分房子,得先交55 000元钱抵押钱,冯某某让他给冯某某汇过去,他说帐号是多少,冯某某说一会让杨某甲给他打电话把银行帐号给他。杨某甲给他打电话把户名冯某某,随后他去长岭县信用社汇了55 000元,汇钱小票在他手里。第十五次,2015年1月2日,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再交一次单位住房的抵押金56 000元,他手里没钱,他向长岭镇东市场高某乙商店老板高某乙借了56 000元钱,然后他让冯某某去找高某乙取钱,取钱时,冯某某给高某乙56 000元的收条。过了十多天,他就把这56 000元钱还给了高某乙。他总计给冯某某355 000元。
他害怕以后出什么问题,每次给完冯某某钱都在本上记下来,什么时间和谁,因为什么事情给冯某某多少钱都记下来,所以每次记得清楚。而且每次他都不是自己去给冯某某送钱,基本上他都叫上杨某甲,杨某甲不去的时候他是跟着别人一起去给冯某某送钱,有他女儿徐某乙和他媳妇尹某某。他妻子叫尹某某,有一次他和尹某某、徐某乙和杨某甲一起去冯某某家给冯某某送钱,具体时间记不清,送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但是这钱也都在355 000之内,而且这次冯某某给打收条。以前在公安机关说2013年3月2日和杨某甲一起到冯某某家送30 000元钱他记错了,是他、他妻子、他女儿一起去送的钱,是给徐某乙办工作冯某某要的钱。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卷宗2册30-37页)她是通过杨某甲认识的徐某甲,她没有给徐某甲女儿办过工作,没有以给徐某甲女儿办工作的名义骗过徐某甲。她和徐某甲总共有三笔来往的钱。第一笔钱是2013年冬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媳妇去她和杨某甲租的楼上还的钱,当时徐某甲媳妇让她写收条,给写了。第二笔钱是2014年夏天,徐某甲给她打过一笔钱,大概是四、五万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这是徐某甲做长岭二中的楼房防水给的钱,因为徐某甲做的防水有问题,房子没有漏水强行拆,而且还和她说过这事,徐某甲害怕她往出说,给她的封口费。第三笔钱是当时是2014年冬天的时候,快到2015年,徐某甲答应给她50 000元,当时她不在家,徐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去武装部一个卖装潢材料的店里取的钱,那个老板娘不是叫高云芝就叫高小芝,她给那个老板娘写了一个不是收条就是欠条。徐某甲给她的这笔钱,是2013年夏天,在她租的那个楼上,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是自愿和徐某甲发生性关系的。当时徐某甲和她发生完关系,说现在没钱,过段时间给她,这笔钱是徐某甲给她补偿的钱。徐某甲给二中楼做防水,当时有问题,徐某甲给她打电话说房子没漏水,徐某甲强拆的,当时徐某甲说的这段话她手机里有录音,还有就是徐某甲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徐某甲给她打电话说要赔偿她,她有录音,在她的电话里。这两段录音都在她一个黑色三星I9008L手机里存着,手机在杨某丙家里放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康春梅、王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分别向被某某、徐某甲退赔诈骗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元、三十五万五千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