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99号
罪犯王国庆,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 元。被告人王国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庆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