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来到长岭镇东北亚地下商场西侧中间一间精品屋内,要买一件粉色两件套毛线小衫(进价为76元、售价119元),在去收银台交款途中,用随身携带的剪子将衣服上的识别磁扣剪下扔掉,将衣服装进挎包内离开商场。之后,李某某又到天宇商城三楼东北亚三店,用同样手段盗窃一件男士黑色毛衫(进价39元钱,售价59元)时被商场工作人员抓获。李某某被抓后赔偿给店主小衫、黑色毛衫款人民币18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于2015年11月末,在天宇商城三楼东北亚三店内用同样手段盗窃了一条红色女式皮裤(进价97元,售价14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店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乔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