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96号
罪犯刘子阳,吉林省珲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金昌、梁京善、金贵风、崔美兰、崔美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 070.27元。2009年4月2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子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子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