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4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吉刚,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1980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吉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吉刚乘坐×××号出租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农业大学农场新区X栋刚记水果蔬菜超市附近,从超市窗户进入室内,将88条中华、红塔山等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35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吉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吉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吉刚辩解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丁吉刚乘坐季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农业大学农场新区X栋刚记水果蔬菜超市附近后,丁吉刚进入超市内,盗得价值13535元的中华、红塔山牌等香烟总计88条,丁吉刚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香烟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西中华路西胡同附近发现丁吉刚等人神色慌张,从楼内搬出两丝袋物品,遂将丁吉刚、黎某某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讯问,袋内香烟是丁吉刚所有,但其不能说明来源。黎某某称香烟是丁吉刚偷的。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香烟是2015年11月22日凌晨吉林农业大学农场新区X栋X楼耿某某家的刚记水果蔬菜超市被盗物品;且出租车司机季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凌晨,载乘丁吉刚到刚记水果蔬菜超市附近,丁吉刚分两次拎回两丝袋香烟。
二、丁吉刚通话记录单记载:2015年11月22日零时33分,丁吉刚与出租车司机季某某用手机通话。
二、出租车运程图记载:2015年11月22日零时44分许,季某某驾驶车号×××出租车从西朝阳路与建设街交汇处西南角丁吉刚住处附近行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大学邮电支局附近,当日3时许,×××出租车又返回丁吉刚住处附近。
三、指认香烟照片记载:丁吉刚对收缴的香烟做了指认,确认收缴的香烟系其“捡到”的。
四、刚记水果蔬菜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记载:刚记水果蔬菜超市许可范围有专卖卷烟、雪茄烟的资质。烟草专卖的行业编码与收缴大部分香烟的行业编码吻合。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在丁吉刚处收缴的中华、红塔山牌等香烟总计88条发还给刚记水果蔬菜超市负责人耿某某。
六、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经对收缴的,红塔山牌、兰州牌、长白山牌、南京牌、中华牌、黄山牌、金桥牌、芙蓉王牌、南京煊赫门牌、红梅牌等香烟共计88条香烟鉴定,鉴定价格为13535元。
七、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吉刚于1980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八、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22日6时许,王某某发现刚记水果蔬菜超市的阳台窗户开着,发现超市被盗后就报警了。刚记水果蔬菜超市被盗香烟共88条,其中有中华牌香烟(硬包)3条、南京牌香烟47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兰州牌香烟2条、长白山牌香烟2条、南京牌香烟22条、黄山牌香烟1条、金桥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5条、红梅牌香烟2条。当时王某某就报警了。刚记水果蔬菜超市的负责人是耿某某,超市的香烟大部分是从烟草公司购进的,一小部分是在其他烟酒行调进的。从烟草公司购进的有烟草许可证编码。耿某某还使用他人的烟草许可证从烟草公司购烟,香烟上都打印烟草许可证的编码。
九、证人证言:1、季某某证言:我是车牌号×××的出租车夜班司机,我和丁吉刚是玩麻将牌时认识的。2015年11月22日零时许,丁吉刚给我打电话说要用车去净月区取东西,我在建设街与西朝阳路交汇处附近接丁吉刚,把丁吉刚拉到净月区农大附近。我在农业大学北门的一个胡同等了一个多小时,丁吉刚扛一袋香烟回来后又回去,过约20分钟,丁吉刚又扛着一袋香烟回来,然后我把丁吉刚送回接他的地方,帮他把两袋香烟扛到他家。丁吉刚说他没钱付车费,过几天给我车费,我就走了。
2、李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我在黎某某家门口碰到丁吉刚,他让我帮他把编织袋拎到路边,我俩一起把编织袋拎到路边时就被带到公安局。
3、黎某某证言:我家住在西中华路南胡同12号,丁吉刚是我小学同学,2015年11月22日8时许,丁吉刚打电话说给我两条南京香烟作酬劳,让我帮他卖烟。我和李某某到丁吉刚家把烟装了两丝袋搬到我家,我联系收烟的人卖了一条中华香烟,卖烟钱500元给丁吉刚了。丁吉刚没有工作,他没有能力有这些烟,我知道丁吉刚的烟不是正道来的。
十、被告人丁吉刚供述:2015年11月22日凌晨,我给出租车司机季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找工作。当日4时许,我乘出租车到临河街找朋友,在一个胡同里自己看见两名男子扔下两袋香烟,我过去看到总共有七、八十条各种品牌香烟,我把烟拿回家。当日8时许,我给朋友黎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卖烟,黎某某和李某某帮我把烟抬楼下后被警察抓住了。黎某某帮我卖掉一条软中华香烟,卖烟的500元钱给我了,我给黎某某两条香烟作为报酬。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吉刚越窗进入超市盗窃香烟的事实,被告人丁吉刚虽不供认,但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吉刚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吉刚否认有窃取超市香烟的行为,提出公安人员在其处收缴的香烟系两名男子扔下的辩解。经查,在丁吉刚处收缴香烟包装上打印的编码与被害人耿某某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业编码等相吻合,该烟系耿某某被盗香烟;证人季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2日凌晨,载乘丁吉刚自丁吉刚家附近至案发地等候丁吉刚,丁吉刚将两袋香烟装入车内后又返回的情节有×××出租车运程图佐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丁吉刚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似有规避打击的办法,但其称拾得香烟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依丁吉刚“香烟系他人扔下,被其拿回家”的供述亦不能排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吉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