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永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做出(2010)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开始以自己是正当防卫,被害人的伤是轻微伤,不构成轻伤为由,到北京上访,要求撤销我院(2010)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我院为慎重起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2014)永刑监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董作军、审判员陆鹏原、李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向阳村一社自家院内,持斧头将曹某某左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向阳村一社自家院内,持斧头将曹某某左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信、工作说明,抓捕经过、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桦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曹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而是手持小斧将他人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再审中,公诉机关未改变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是用斧子轮,不是砍,是正当防卫行为。
再审查明:2009年4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刘某某的爱人苏某某拉开,被害人曹某某即打电话将其爱人彭某某叫来。这时邻居王某某也来到刘某某家院内,被害人曹某某在屋内拿起一把刀锯到院内,交给彭某某让她砍刘某某,彭某某没听他的话,把刀锯扔在地上,这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拿把斧头从屋内出来,开始乱轮,至被害人曹某某左肘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审被告人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信、工作说明,抓捕经过、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桦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曹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能冷静对待,见被害人拿刀锯冲出门外,即拿斧子跟出,面对已经将刀锯交给他人的被害人,为了怕被刀锯砍,而乱轮斧子,将被害人左肘划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关于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卷宗仅有的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已将刀锯交给其中一证人手某某,被害人已经是空手,根本不能伤害到刘某某,刘某某不管不顾,乱轮斧子,属于其假想防卫,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作军
审判员 陆鹏原
审判员 李 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