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灵、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某于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许,醉酒驾驶××××××号轿车,载有被害人刘鑫,沿天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沈线156km+150m处(石人镇遥林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波型护栏相撞,造成刘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鑫胸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公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李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公某某于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许,醉酒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有乘车人刘鑫,沿天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沈线156km+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波型护栏相撞,造成刘鑫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公某某与刘鑫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鑫家属现金12万元,并将肇事车辆及运营手续一并转给刘鑫家属作为赔偿,刘鑫家属对公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时间2015年8月6日23时40分至1时30分,事故地点为天沈线156km+150m,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临江市方向,西往白山市方向,肇事车辆为××××××,初步判断1人死亡1人受伤。驾驶人未在现场,次日2时许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驾驶人公某某血液。
2、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7日2时许,对公某某抽取血液情况。
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9mg/100ml。
4、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鑫胸腹腔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小型轿车前引擎盖脱落,发动机脱落,驾驶室严重凹陷变形损坏是与道路波形护栏接触所形成。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7、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涉案证据公开情况。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公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等措施。
9、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证实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情况。
10、白山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证实公某某病情。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刘鑫于2015年8月6日死于交通事故。
12、买卖协议、公证书,证实2015年5月28日王忠华将长安牌××××××号轿车以12万元价格卖给公某某情况。
1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公某某持有C1驾驶证,××××××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忠华。
14、保险单,证实××××××号轿车投保情况。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刘鑫无责任。
16、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公某某赔偿刘鑫家属现金12万元,另将肇事车辆及运营手续转给刘鑫家属作为赔偿,并取得刘鑫家属谅解,建议对公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公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刘鑫自然情况。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20分左右,我驾驶××××××号混凝土搅拌车由老岭工地返回白山市,当我行驶到石人镇滑石矿附近时,发现前方道路上停了一台轿车,我行驶到轿车跟前时,发现在轿车后面的道路上趴着一个光着上身的人,轿车的西侧道路中间有轿车的发动机,于是我给120、122打电话报警了。
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鑫是父女关系,2015年8月7日早上刘鑫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刘鑫发生交通事故了,因为她朋友的电话号在她的手机里,是出现场的交警在现场捡到刘鑫的手机,然后联系她朋友再让联系家属的。事故当天下午,刘鑫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江源接孩子,因为她离婚了,说想孩子了,平时她去江源接孩子都是在临江市包出租车去。
20、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20分左右,我驾驶××××××号轿车由长白县返回白山市,当我驾车行驶到石人镇滑石矿一下坡路段时,发现前方道路右侧一台轿车停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下车后发现车内没人,听见车下有哼哼的声音,我顺着声音发现在肇事车的右侧车身下有一个女人在右后轮下,我于是将这个女人从车下拽出来,这时从临江市方向又驶来一台面包车,这台面包车停在肇事车的后面打开双闪,下来一个人,我对他说赶紧报警,那个人给119 打电话了,后来我告诉他给110打电话报警,同时我给120打电话报警,然后我将车头掉过来用车灯照着事故现场,害怕临江市方向来的车闯入事故现场,过了一会交警和救护车到现场了,我俩一直等到交警处理完事故现场才离开。
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22时20分左右,我驾驶××××××号中型客车由临江市返回白山市,当我行驶到石人镇滑石矿下坡路段时,我发现前方的道路上有好几台车的尾灯亮的,当我行驶到一台轿车的跟前时,我发现这台轿车停放在道路右侧,一个光着上身的人侧卧在轿车后面的道路上,我将车停下,下车来到跟前看,这时在我车前方的一台轿车驾驶人也掉头回来,下车后到事故的轿车跟前救人,并让我赶紧报警,我于是向119报警,接电话的人让我确认一下是否有人员在车内,我看了一眼车内没有人,后来那个救人的男子让我给110报警,我又给110打电话报警,报警后,110里的人告诉我已经有人报警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交警来到现场,我一直等到交警处理完事故现场才离开。
22、被告人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6日晚上我和刘鑫在临江市一个饭店吃饭,当时吃饭还有一个开出租车的朋友及其女朋友,还有一个饭店老板。我是酒后驾车,不记得喝了多少酒,当时车上就我和刘鑫,直到发生车祸刘鑫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对肇事的过程想不起来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公某某如实供述事实,庭审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吉林省临江市司法局考察,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审 判 员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