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红),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 [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9月4日,先后两次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经告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5日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查获二人吸食毒品所使用的吸毒工具数个。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扣押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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