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祥春、陈加龙、李迎山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合计,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余额4.2万元支付村干部2011年、2012年度自筹工资等。其中,康某某领取1万元、陈某某领取1.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领取的自筹工资等是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的,仍然领取7千元。另两名村干部合计领取1.2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丁某某、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郭某某证言,书证关于康某某等人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集安市台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任职证明、2011年吉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表、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2012年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通化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拨付刘家村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工程施工合同、台上镇刘家村排水排污工程合同、集安市省级示范村省补项目验收单、记账凭证汇订册、集安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农业和畜牧业局 “关于印发《集安市村干部薪酬发放办法》(暂行)的通知”、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个人储蓄凭证、收据、台上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村干部自筹工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07年4月起担任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兼任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担任刘家村监委会主任,2013年4月至今担任刘家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4月至今担任刘家村村委会委员、文书、报账员。

2011年、2012年,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向吉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了农户围墙、大门改造工程和排水排污工程,申请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吉林省财政厅、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陆续向刘家村拨付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36万元。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等通过虚开发票套取专项补助资金11.3914万元,由陈某某置于账外管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前多次找过康某某,让康某某给其补发点2011年和2012年度的工资,康某某亦承诺说省里的专项资金拨下来后,再给其补发。

2014年7月,刘家村套取的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除其他支出外,剩余42 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康某某提出用剩余的专项补助资金补发村干部2011年、2012年度自筹奖励工资,康某某表示同意。其中:给康某某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奖励工资10 000.00元;给陈某某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奖励工资10 000.00万元,补贴工资3 000.00元;给李某某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奖励工资6 000.00元,补贴工资1 000.00元;给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奖励工资10 000.00元;给吴某某发放补贴工资2 000.00元。

案发后,赃款42 000.00元被集安市台上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我来检察院投案自首。2007年4月至今,我担任刘家村党支部书记,从2013年4月起兼任村委会主任。2011年和2012年,刘家村被评为全省新农村建设示范村,省里每年都叫我们村报项目,每年给解决专项扶持资金18万元。2011年我们村申报了农户围墙、大门改造工程,2012年申报了排水排污工程。2013年至2014年36万元专项资金陆续拨下来后,因为村里比较困难,我们通过虚开发票套取了11.3914万元的专项资金,甩在账外由陈某某负责管理。2014年7月,陈某某向我提出给村干部补发2011年和2012年的自筹工资及补助工资,我当时也同意这么办,并让陈某某具体经办。给我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工资1万元;给王某某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工资1万元;给陈某某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工资1万元,补贴工资3000元;给吴某某发补助工资2000元,给李某某发2011年至2012年自筹工资6000元、补助工资1000元,合计4.2万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来检察院投案自首。2007年至今,我担任刘家村村委会委员、文书、报账员。2011年、2012年我们村申报了农户围墙、大门改造工程和排水排污工程,省里每年给我们拨付18万元扶持资金。2013年至2014年36万元专项资金陆续拨下来后,我们通过虚开发票套取了11.3914万元的专项资金,甩在账外由我负责管理。2014年7月,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还有结余,我向康某某提出给村干部发2011年和2012年的自筹奖励工资及补助工资,康某某同意了,具体每个人发多少钱都是康某某定的。给康某某、王某某、我各发放2011年和2012年自筹奖励工资1万元,又额外给我发了补贴工资3000元,给吴某某发补助工资2000元,给李某某发2011年至2012年自筹奖励工资6000元、补助工资1000元,合计4.2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来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我担任刘家村监委会主任,2013年4月至今担任刘家村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7月份,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村里给大家补工资,让我去他家取钱。我到陈某某家后,陈某某给了我6000元,说是2011年和2012年的自筹工资,并叫我在一个万能收据签字按手印。我觉得活干的比较多,给的钱太少了,就给康某某打电话,让康某某再给我补点,康某某说再给我补1000元。事后我又从陈某某手里领了1000元。我领钱时陈某某说是用工程款给我们发的自筹工资。我以前曾多次找过康某某,说给村里干了不少活,只有当监委会主任那点钱,村里2011年和2012年没给我发工资,让他想办法给我发点。康某某说省里的专项资金没拨下来,等省里将大门楼子工程款拨下来,再给我补一点钱。所以当时我知道是陈某某用省里拨的大门楼子工程款给我们发的自筹工资及补助工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我担任刘家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刘家村向省里申报了农户围墙、大门楼子改造工程,申报18万元专项资金;2012年向省里申报了排水排污工程,申报18万元专项资金。2011年和2012年,村集体没钱,这两年没发自筹工资。2014年7月一天,村会计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家领工资。我到陈某某家才知道村里给我补发2011年和2012年的自筹工资,陈某某还说大门楼子钱回来了,村里用这个钱给大家补发一下工资。我从陈某某手里领了1万元。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我担任刘家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7月份,我从陈某某手里领取2000元的补助工资,我不清楚村里用什么钱给发的补助工资。

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郑某某承建刘家村农户围墙、大门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8万元,村里实际向我们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丁某某合伙承建刘家村农户围墙大门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8万元,村里陆续付给我们15万元工程款。

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我承建台上镇刘家村排水排污工程。我和刘家村签了一个合同,村里以我这个工程的名义向省里申报了18万元的专项资金。工程完工后,村里实际付给我工程款及我的垫付款合计8.2万元。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我担任台上镇党委副书记,负责党务、新农村建设及村干部岗位责任制考核工作。2011年,刘家村向省新农办申报了大门楼子改造工程,申报了18万元专项扶持资金;2012年,刘家村申报了排水排污工程,申报了专项资金18万元。村干部的自筹工资是从村集体收入中列支的,每年年初,镇党委、政府下发当年度村干部岗位责任制,到年底镇党委、政府对各村完成岗位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依据考核情况核定各村村干部的自筹工资数额,并以文件形式下发到镇经管站,经管站从当年度该村集体收入中支付村干部的自筹工资。如果当年度村里没有集体收入,发不出自筹工资,该年度村干部的自筹工资作废,不能举债发放,也不允许挂账和跨年度补发。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4年起至今在台上镇农经站工作,从2009年起分管刘家村的账目。2011年至2012年刘家村没有集体收入,没有发放村干部的自筹工资。

11、书证关于康某某等人主动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15时,康某某代表村领导班子来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

12、书证集安市台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证明康某某系集安市台上镇第十八届人大代表。

13、书证集安市台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康某某于2007年4月起任台上镇刘家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兼任村委会主任;李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任台上镇刘家村监委会主任,2013年4月至今任刘家村党支部副书记;陈某某于2007年4月至今任台上镇刘家村村委会委员、文书、报账员。

14、书证2011年吉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表,证明2011年3月14日,台上镇刘家村申报围墙大门改造项目,围墙1200延长米,大门40个,总投资48万元,申请省级专项资金补助25万元;2011年6月8日,台上镇刘家村申报农村道路建设项目,水泥路2000延长米,总投资61万元,申请省级专项资金补助25万元。

15、书证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1年、2012年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证明2011年吉林省财政厅补助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农村道路建设项目18万元;2012吉林省财政厅补助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排水排污工程建设项目18万元。

16、书证通化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拨付刘家村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证明2014年6月6日,通化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通知集安市政府按照实际建设项目调整,并拨付省级专项资金。

17、书证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集安市台上镇刘家村民委员会与郑某某签订农户围墙、大门改造工程合同。

18、书证台上镇刘家村排水排污工程合同,证明台上镇刘家村与陈某甲签订排水排污工程合同。

19、书证集安市省级示范村省补项目验收单,证明集安市社会主义新农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刘家村排水排污进行验收,实际完成总投资42万元,其中省补18万元。

20、书证记账凭证汇订册,证明2013年1月29日,集安市台上镇财政所付陈某某刘家村排水排污专项资金10万元;2013年11月7日,集安市台上镇财政所付陈某某刘家村排水排污专项资金8万元;2014年7月11日,集安市台上镇财政所付郑某某刘家村新农村专项资金18万元。

21、书证集安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农业和畜牧业局 “关于印发《集安市村干部薪酬发放办法》(暂行)的通知”,证明集安市委组织部、财政局、农业和畜牧业局关于村干部薪酬发放的规定。

22、书证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个人储蓄凭证,证明郑某某账户、陈某某账户资金转账及现金支取情况。

23、书证收据,证明2014年7月,发放康某某2011、2012年自筹工资10 000.00元;王某某2011、2012年自筹工资

10 000.00元;陈某某2011、2012年自筹工资10 000.00元,补贴工资3 000.00元;吴某某补助工资2 000.00元;李某某2013年自筹工资6 000.00元,2014年补贴工资1 000.00元。

24、书证台上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台上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康某某违纪款10 000.00元;扣留王某某违纪款10 000.00元;扣留李某某违纪款8 000.00元;扣留吴某某违纪款2 000.00元;扣留陈某某13 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康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赃款42 000.00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六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赃款42 000.00元(被集安市台上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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