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91号
罪犯李海威,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义、申淑芝、李洪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 615.03元。2007年8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威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海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