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08号

罪犯范志峰,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志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 543.33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 543.33元。被告人范志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范志峰的民事赔偿部分,以被告人范志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2月2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志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范志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范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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