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5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万昌营业所经理期间,借省内农行统一开展“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专项惠农贷款之机,利用其主管该单位信贷审批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明知违反贷款用途和准入条件的情况下,串通当地社会闲散人员魏某甲(另案处理),一同策划并由魏某甲具体落实找当地顶名人员,以冒名顶替、虚列贷款用途的方式,从万昌农行贷款21万元,从事经营性活动,且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石淑云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挪用魏某乙、邵某某名下贷款各3万元证据不足。魏某乙的证言证实,此款用于魏某甲的工程;没有证据证明邵某某名下贷款是王某某用的。有悔罪表现,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5月任
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万昌营业所经理。2008年吉林省内农行统一开展“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专项惠农贷款,王某某借此机会,利用其主管该单位信贷审批工作的便利条件,在明知违反贷款用途和准入条件的情况下,串通魏某甲(另案处理)一同策划冒名贷款一事。魏某甲找其前妻魏继艳为王某某冒名贷款3万元;魏某甲找当地农民李某某,李某某在找不到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让其母亲孟某某,其妻孔某某为王某某冒名贷款各3万元; 2010年贷款户张红云在已还清贷款的情况下,王某某以销户的名义,将张红云的惠农卡要回,通过电话银行贷款的方式以张红云的名义贷款3万元,据为己有;2009年,袁林祥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万昌营业所做临时工作,通过李景山、李仁山、李德福三人冒名为王某某每人贷款各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营利活动,至今未还。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省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文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内部运作表、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人魏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孟某某、魏某乙、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贷款,数额较大,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石淑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诉机关指控魏某乙、邵某某名义贷款各3万元不应认定是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的观点,经查,证人邵某某证实,2008年末,邵某某为其父亲贷款时,魏某甲借用邵某某的身份证,在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贷款3万元;证人魏某乙证实,2008年末,魏某甲找魏某乙称其在永吉县万昌镇盖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工程时需要用款,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万昌营业所贷款3万元,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21万元,因魏某乙、邵某某名义贷款的6万元,是否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庭审中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