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9

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6时40分到17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岭县流水镇金宝加油站财务室内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将工作人员申某某放在柜子里的7200元现金(卖油款)盗走。经告发,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无辩解意见,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40分到17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长岭县流水镇金宝加油站财务室内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将工作人员申某某放在柜子里的7200元现金(卖油款)盗走。经告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将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并和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及返还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在王某某家扣押赃款人民币720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将赃款7200元返还给中石化金宝加油站。

2.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6日,长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利发盛中队接到中石化金宝加油站员工申某某报案称,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发现放在柜里的7200元现金被盗。经侦查讯问嫌疑人王某某,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因其哺育一名8个月大的婴儿,属哺乳期妇女,已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2年7月28日生,无前科劣迹。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他的妻子。在流水金宝加油站工作。昨天她是下午5点多钟下班的,他去接的王某某。到家后王某某拿出来一张最新版的100元人民币让他看,说是在加油站换的。看完后这张100元的人民币让他要下来了。2015年11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公安机关在他家西屋炕上壁橱行李柜里找到了7100元钱。这钱不是他的。今天警察到他家后,他才知道这钱是他妻子偷的,然后他把昨天朝他妻子要的100元人民币交给公安机关了。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石化金宝加油站的工作人员。他在2015年11月15日晚上11点钟左右发现加油站的现金被盗了。被盗的现金在加油站站房南屋财务办公室西侧办公桌下面的柜里放着了,都是100元和50元的,用塑料投币袋装着了。投币袋是塑料材质,封口是绿色的,上面贴着一个数字15的标签。钱是昨天下午4点40分左右放进去的。他放到柜里的时候没上锁,财务办公室的门也没锁。他们加油站一共四个人,站长叫张晶,加油员叫张晓东,还有一个收拾卫生的叫王某某。另外昨天张晶的亲属张文有在他们加油站住的。他、王某某、张文有知道他把钱放在财务室了。王某某是昨天下午5点左右走的,他和张文有在这住的。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在中国石化金宝加油站上班。2015年11月15日下午4点40分左右,申某某将加油款放到她的办公桌上,让她帮查钱,查完之后是7200元,申某某将这7200元钱装到袋里,放到财务室西面桌子左侧下面的柜子里了,当时她就在西侧办公桌椅子上坐着了。过了一会儿她到他放钱的柜里找系款包的封口钢丝绳,这时她看见钱在柜里放着,找完钢丝绳后,她就回到她座位上了。又过了没几分钟,她又到柜里找钢丝绳,这时她看见钱还在柜子里放着,她想她把钱拿走也不会有人知道是她偷的。然后她蹲下把钱拿出来放到她的左侧衣服兜了。下午5点多钟,她穿着她偷钱时穿的蓝色工作服就回家了,当时是她对象杜某某骑电动车来接的她,到家后她把她偷的钱放到她家西屋炕里的橱柜里了,她没有花。她丈夫不知道她偷钱的事,也没和别人说过。她有侥幸心理,头脑一热把钱偷走了。昨天她回家后,晚7点左右,她丈夫骑电动车拉去商店买东西时,在路上把装钱的塑料投币袋给扔了。扔哪记不清了。她回家后给她丈夫的最新版100元人民币是在2015年11月15日上午,在同事申某某那换的,当时她没给申某某钱,说等第二天再给他,申某某也同意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张晶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7200元返还给被害方。

2.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其他民事权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张晶系松原市泓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加油站),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

综合以上证据,有书证扣押及返还笔录、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杜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将赃款退还给被害方且已得到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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