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平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2014)永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在茹,女,回族,无职业,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赵月,回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韩在茹之女。

原审被告人马立平(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吉县。

辩护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立平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及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我院审判程序违法为主要理由建议对该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审查后,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永刑监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董作军、审判员陆鹏原、陈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在茹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月、原审被告人马立平(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林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立平在一拉溪镇曹家村一社被害人韩在茹家食杂店与被害人韩在茹因其管教外孙女(被告人马立平的孙女)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立平用拳头将被害人韩在茹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韩在茹鼻部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根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马立平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马立平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民事部分被告人马立平与被害人韩在茹和解后,被害人韩在茹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韩在茹陈述,证人马云兰、王淑艳、马云昌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应该赔偿被害人合理部分的费用。

再审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原审完全一致。

附带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在茹被打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分别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共计花掉人民币3506.4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快递费20元,就医交通费539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在茹的法定代理人赵月提供了韩在茹的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韩在茹(一)癔症性精神障碍;(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部分提供了法医鉴定费收据金额300元,永吉县二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合计金额94元,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6张,合计金额3128.74元,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金额4元,吉林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279.72元,就医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539元,快递票据20元。被告人马立平对法医鉴定费认为本案是刑事诉讼,该费用国家承担不同意赔偿;对吉林市中心医院6张票据的一张2625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和其他5张不同,无收款人代码,无票据发生日期;对就医交通费认为应按照韩在茹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赔偿快递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立平始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立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原审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且被害人亦未提供其违反缓刑规定,撤销缓刑的证据,因此,原审刑事部分应予维持;民事部分,法医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立平提出该案属于刑事诉讼,鉴定费应当国家承担的观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在茹的法定代理人已向本院提供正规收据,说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是因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快递费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是交通客票收据,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该案引起的费用,因此不予采纳;对吉林市中心医院的第六张票据,与其它五张据对比,发现其它票据均有就医费用大小写,而且连在一起另一联上都有就医费用的明细,而第六张据,既没有就医费用的大小写,也没有就医费用明细,2625只是收款员的代码,这张据只是其预约就诊的凭证,因此,该2625元票据不予采纳;就医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去医院门诊就医五次,每次往返路费30元,应赔偿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旅差费1,33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赵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董作军

审判员  陆鹏原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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