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抓获, 2015年7月1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宋兴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21时许,与东丰镇居民王某甲等人在东丰镇内兴隆街附近的“丽丽粗粮馆内玩麻将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被人劝离后,仍感觉心中不快便又返回粗粮馆,与王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并从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甲左胸部刺伤。经司法鉴定,受害人王某甲胸部伤情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马某某外逃。于2015年7月1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受害人病历诊断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的重伤并非只是被告人的伤害所造成的,与医院的医疗失误有直接关系,是多因一果,此后果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21时许,与东丰镇居民王某甲等人在东丰镇内兴隆街附近的“丽丽粗粮馆内玩麻将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被人劝离后,仍感觉心中不快便又返回粗粮馆,与王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并从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甲左胸部刺伤。经司法鉴定,受害人王某甲胸部伤情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马某某畏罪潜逃。2015年7月11日,马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11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矛盾,并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然后逃至河北省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陈述2012年11月25日20时左右,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并被被告人马某某捅伤的事实;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矛盾,并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且逃走的事实;
4.证人张建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矛盾,并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且逃走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在打麻将的过程中因算账而发生口角的事实;
6.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胸部损伤为重伤的事实;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后果较轻,是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重伤并非是被告人一人造成的,与医院的救治存在失误有直接的关系,是多因一果,不应由被告人全部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