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赌博,于2014年9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虚构被告人刘某甲在德惠市布海镇种植香瓜需要用化肥的事实,在化肥经销商即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处赊购价值7000元的化肥50袋。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将赊购的化肥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王某丙,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占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骗7000元化肥款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证人刘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虚构被告人刘某甲在德惠市布海镇种植香瓜需使用化肥的事实,在化肥经销商即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处赊购价值7000元的化肥50袋。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将赊购的化肥以59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王某丙,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骗7000元化肥款返还被害人王某乙。2016年1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证人刘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退赃,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