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03号
罪犯刘久东,黑龙江省漠河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延州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久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敬、季先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8 594.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松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 186.38元。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久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久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久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