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青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273号

罪犯陈青龙,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青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书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 597.96元。被告人陈青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青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青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青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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