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峰,男,1969年1月5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胜利街农贸委2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峰的岳父马怀森系本市岔路口镇粮库职工,系德惠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11年12月10日,马怀森因病死亡并在德惠市殡仪馆火花。被告人王凯峰为骗领养老金,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到公安机关办理马怀森死亡注销登记,也未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手续。2013年6月,德惠市社会保险局依照相关规定停发了马怀森的基本养老金,被告人王凯峰使用马怀森虚假的死亡注销手续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德惠市社保局办理并领取了马怀森的死亡一次性待遇。经核查,被告人王凯峰骗取基本养老金共计人民币23,348.8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凯峰将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德惠市殡仪馆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德惠市社会保险局证明及说明,银行现金交款单,证人杨书民、马云秀、张国昌的证言,被告人王凯峰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凯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凯峰的岳父马怀森系本市岔路口镇粮库职工,系德惠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11年12月10日,马怀森因病死亡并在德惠市殡仪馆火花。被告人王凯峰为骗领养老金,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到公安机关办理马怀森死亡注销登记,也未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手续。2013年6月,德惠市社会保险局依照相关规定停发了马怀森的基本养老金。被告人王凯峰骗取马怀森十八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共计人民币23,348.88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凯峰将赃款全部退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德惠市殡仪馆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德惠市社会保险局证明及说明,银行现金交款单,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证人杨书民、马云秀、张国昌的证言,被告人王凯峰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已经死亡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凯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已退赃,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凯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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