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文盲,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8月1日12时许,在东丰县大阳镇中街雪花啤酒销售点前,与魏某甲等人因调解赵某骑电动车刮蹭马某轿车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谷某某用拳头将魏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魏某甲面部损伤三处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人牛某某、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晓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坤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