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鲁某某谎称自己种地用化肥,从马某某化肥经销处赊欠价值21975元的化肥,并于当日将化肥直接送到王某甲家,用以抵顶鲁某某欠王某甲的借款二万元。此化肥款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人鲁某某拒不还款后失联。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将21975元钱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鲁某某谎称自己种地用化肥,从马某某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赊购价值21975元的化肥,并于当日将化肥直接送到王某甲家,用以抵顶鲁某某欠王某甲的借款二万元。此化肥款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人鲁某某拒不还款后失联。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已退赃,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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