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37号
罪犯姜新华,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今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 600元。被告人姜新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9日以(1999)吉刑终字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1月1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新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姜新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姜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