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刘万权,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3)龙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万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萍、谢依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 097.25元。被告人刘万权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以(2003)辽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万权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万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万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