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之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61号

罪犯尹之峰,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九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之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08年3月2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之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尹之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尹之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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