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31号
罪犯王维林,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同案周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维林的定罪量刑部分。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林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维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