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5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刘鹏,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8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刘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8月30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鹏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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