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60号
罪犯孙星元,吉林省大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星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佩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 786.12元。被告人孙星元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星元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星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星元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