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魏巍,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魏巍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魏巍刑事判决部分;撤销民事部分判决,改判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德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 32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珊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 717.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柏云、刘玉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5.50元。2006年7月1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8年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巍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魏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魏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