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29号
罪犯薛洪喜,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2003)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洪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薛洪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薛洪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薛洪喜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