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58号
罪犯刘宪群,黑龙江省依兰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宽刑初字第5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宪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 323.13元。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2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宪群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宪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宪群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