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张庆宝,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同案王彦文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原审判决予以核准。2007年9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1年6个月;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1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宝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庆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