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340号
罪犯刘江,陕西省三原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