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大伟,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5年5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5年6月2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5年11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1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1年8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3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 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大伟及其辩护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远东造船厂合资成立吉林市远东旅游船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因缺少资金,法人代表杨皓翔(已处刑罚)伙同王玉萍等人(已处刑罚)商议后决定向社会公众集资,并成立吉林市新同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融资。被告人徐大伟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在辽宁省辽阳市成立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办事处,任办事处主任,并被吉林市新同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为辽阳地区业务代理,以远东旅游船厂二期工程等项目对外进行宣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被告人徐大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 734 000元人民币,共计428人次,给存款人造成 直 接 经 济损失5 142 66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徐大伟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大伟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其所应获得的钱款已又再次以本人及亲友的名义投资到新同舟,其并未实际获得40万元现金。被告人徐大伟在提出以上辩解的同时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徐大伟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所举除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大伟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大伟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5 142 660元,应扣除全部的返本金额、付息金额及徐大伟以亲友名义投入的金额;3、被告人徐大伟所获的非法利润已全部投入到新同舟,并无实际获利。被告人徐大伟辩护人针对其所提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俄罗斯符拉迪沃斯托克远东造船厂合资成立吉林市远东旅游船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因缺少资金,法人代表杨皓翔(已处刑罚)伙同王玉萍等人(已处刑罚)商议后决定向社会公众集资,并成立吉林市新同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融资。被告人徐大伟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在辽宁省辽阳市成立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办事处,任办事处主任,并被吉林市新同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为辽阳地区业务代理,以远东旅游船厂二期工程等项目对外进行宣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徐大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 734 000元人民币,共计428人次,给存款人造成 直 接 经 济损失5 142 660元人民币。非法获利40余万元。

另,被告人徐大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含有徐大伟以其亲属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名义分7次投入的59万元,且此7次存款登记表上均注明“徐大伟本人”字样。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体现:徐凤君名下经济损失288 900元;陶淑梅名下经济损失22 640元;徐金春名下经济损失172 000元;芮文英名下经济损失8 600元。公诉机关针对此部分事实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此7次投入的59万元为此四人本人出资,亦不能证实徐大伟给此四人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大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时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邸某、马某、刘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张某、白某某证言;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关于任命徐大伟为公司辽阳办事处主任的决定、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吉林市新同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增资扩股员工持股收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资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函)、吉林市新同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奖金制度、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奖励制度、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登记表及收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徐大伟的犯罪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虽被告人徐大伟的辩护人对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此审计报告有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而此审计报告系由侦查机关委托有审计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可以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对此份审计报告中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名下分7次投入的59万元是否为此四人本人投入的事实所举证据并不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徐大伟的供述与辩解中被告人徐大伟始终明确其本人向新同舟投入了60余万元,且还以其亲友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的名义向新同舟投入资金。现审计报告中的集资金额中并未包含徐大伟个人名下投入的60万元。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名下的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款登记表中共有七份写有“徐大伟本人”字样。而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此59万元确为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实际投入。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公诉机关指控徐大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此7人次共计59万元及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名下的经济损失这一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徐大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大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给存款人造成真实的损失额应为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的集资金额扣除返本金额、付息金额后所剩的款项。审计报告中尚欠金额为每一名存款人的所存金额扣除返本及付息金额后尚欠金额的累加,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存款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应将已得到全部本息存款人的付息金额在总的集资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此种计算方式并不能真实反映存款人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徐大伟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大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大伟将非法获利又全部投入到新同舟公司进行融资,故徐大伟并无获利。通过被告人徐大伟供述与辩解、吉林市新同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奖金制度、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奖励制度、吉林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均可证实被告人徐大伟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确有非法获利40余万元,而被告人徐大伟将非法获利如何支配并不影响其有非法获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徐大伟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部分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四人7次的存款为此四人本人投入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凤君、陶淑梅、徐金春、芮文英名下的经济损失亦不计算在被告人徐大伟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中。被告人徐大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大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大伟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大伟为获得所谓代理费,发展自己的融资链,彼此相对独立,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大伟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大伟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大伟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大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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