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琢,女,1958年10月8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曾因绺窃,于1982年1月1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1985年8月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凤,女,1957年9月3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馨达三期5号楼5单元6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2年12月6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女,1959年5月7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2年3月8日,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装城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窃黄某某衣服兜内的人民币1 138元。
2、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伙同李某乙(治安拘留)于2012年10月26日,在磐石市某医院打疫苗的诊室走廊内,盗窃谢某某放在婴儿车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 3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3、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崔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在本市某水果店的二楼卖肉摊位,趁被害人别某某不备,盗窃别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
4、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于2014年9月8日,在本市某熟食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窃杨某某放在拎包内的人民币1 400元。
5、被告人张玉琢、郭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快餐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盗窃周某某放在手拎兜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多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6、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于2014年10月12日,在本市某水果店,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盗窃耿某某放在拎包里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30元,vivo牌手机一部,钱包、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7、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市某水果店卖橘子摊位,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将李某丙放在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 2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8、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6日,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商场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盗窃于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 0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9、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伙同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市某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
10、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于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某商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手拎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11、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于2015年1月9日,在本市某商场,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 000元。
12、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在磐石市某商场,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盗窃田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13、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于2015年3月5日,在永吉县某商场二楼的卖被单处,趁被害人廉某某不备,盗窃廉某某随身的人民币800元。
14、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市某水果店卖草莓摊位,趁被害人颜某某不备,将颜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
15、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在本市某水果店卖挂面摊位,趁被害人荣某某不备,盗窃荣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410元(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玉琢参与盗窃15次,总价值16 498元;被告人王玉凤参与盗窃14次,总价值16 078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3次,总价值2 64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950元。上述其余被盗现金被均分挥霍,赃物被扔掉。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崔某某供述、涉案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别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于某、耿某某、李某丙、陈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廉某某、颜某某、荣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崔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玉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与涉案人员李某甲(已判处刑罚)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某装城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 13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追回现金1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玉琢曾因绺窃,于1982年1月1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1985年8月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王玉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2、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 000元。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3月8日,其在梅河口市某装城内试衣服时,其搭在货架上衣服兜内的现金1 138元被盗,后其将李某甲抓获,并在李某甲处追回现金138元。
4、涉案人员李某甲供述,2012年3月8日,其与张玉琢、王玉凤到梅河口市某装城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与张玉琢一起盗窃黄某某搭在衣架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王玉凤为其二人掩护,张玉琢窃得现金后与王玉凤离开,其窃得现金138元后被黄某某抓获,后其将138元现金返还黄某某。
5、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2年3月8日,其与张玉琢、李某甲到梅河口市某装城内盗窃他人财物,其负责掩护,李某甲与张玉琢一起盗窃一件搭在衣架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张玉琢窃得现金后与其离开,李某甲被抓获。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6、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2年3月8日,其与王玉凤、李某甲到梅河口市某装城内盗窃他人财物,王玉凤负责掩护,其与李某甲一起盗窃一件搭在衣架上的衣服兜内的现金,其窃得现金后与王玉凤离开,李某甲被抓获。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与涉案人员李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在磐石市某医院走廊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婴儿车内的钱包一个(价值20元),钱包内有现金1 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 3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2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等人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 32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李某乙已被行政处罚。
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6日,其带孩子到磐石市某医院打疫苗,其放在婴儿车里的钱包被盗,包内物品及现金丢失。
6、涉案人员李某乙供述,2012年10月26日,在磐石市某医院,其与王玉凤为张玉琢做掩护,张玉琢在该医院走廊一个婴儿车内盗窃钱包一个。
7、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2年10月26日,在磐石市某医院,其与李某乙为张玉琢做掩护,张玉琢在该医院走廊一个婴儿车内盗窃钱包一个,其分得300元现金。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8、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2年10月26日,在磐石市某医院,王玉凤与李某乙为其做掩护,其在该医院走廊一个婴儿车内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 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崔某某在桦甸市某水果店二楼的卖肉摊位前盗窃被害人别某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50元),钱包内有现金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别某某经济损失9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5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崔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别某某经济损失950元。
4、被害人别某某陈述,2014年4月12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二楼的卖肉摊位前,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现金丢失。
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4月12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二楼的卖肉摊位前,其与王玉凤掩护张玉琢,张玉琢盗窃钱包一个,其分得200元。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6、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4年4月12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二楼的卖肉摊位前,其与崔某某掩护张玉琢,张玉琢盗窃钱包一个。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7、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4月12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二楼的卖肉摊位前,崔某某与王玉凤为其做掩护,其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9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在桦甸市某熟食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拎包内的现金1 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 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2、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 40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8日,杨某某在桦甸市某熟食店内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9月8日,在桦甸市某熟食店内,其放在拎包内的现金1 400元被盗。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9月8日,在桦甸市某熟食店内,其与王玉凤为张玉琢掩护,张玉琢盗窃了杨某某放在拎包内的现金,其分得300元。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6、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4年9月8日,其与郭某某为张玉琢掩护,张玉琢在桦甸市某熟食店内盗窃了杨某某放在拎包内的现金,其分得300元。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7、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9月8日,王玉凤、郭某某为其掩护,其在桦甸市某熟食店内盗窃了杨某某放在拎包内的现金。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玉琢、郭某某在梅河口市某快餐店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手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20元),钱包内有现金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2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郭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20元。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9月28日,在梅河口市某快餐店内,其手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现金丢失。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9月28日,其与张玉琢在梅河口市某快餐店内盗窃周某某放在手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币400元。
6、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9月28日,其与郭某某在梅河口市某快餐店内盗窃周某某放在手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在桦甸市某水果店盗窃被害人耿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20元),钱包内有现金730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耿某某经济损失1 1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20元、手机价值4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耿某某经济损失1 150元。
4、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2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内,其放在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700余元现金及vivo牌手机一部丢失。
5、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4年10月12日,其与张玉琢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内盗窃耿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30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
6、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10月12日,其与王玉凤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内盗窃耿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30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橘子摊位前将被害人李某丙放在拎包内的钱包盗走(价值10元),钱包内有现金1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 2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1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1 210元。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李某丙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橘子摊位前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10月20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橘子摊位前,其放在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 200元。
6、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4年10月20日,其与张玉琢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橘子摊位前,盗窃李某丙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7、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10月20日,其与王玉凤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橘子摊位前,盗窃李某丙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与涉案人员李某甲、王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在梅河口市某商场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20元),钱包内有现金2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 2 0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2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李某甲、王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 020元。
4、被害人于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在梅河口市某商场内,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 000元。
5、涉案人员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6日,在梅河口市某商场内,其与张玉琢、王玉凤、李某甲盗窃于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涉案人员李某甲亦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6、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4年10月26日,在梅河口市某商场内,其与张玉琢、王某某、李某甲盗窃于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其分得人民币350元。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7、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10月26日,在梅河口市某商场内,其与王玉凤、王某某、李某甲盗窃于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与涉案人员李某甲在桦甸市某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多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00元。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在桦甸市某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前,其放在兜内的钱包被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多元。
3、涉案人员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27日,在桦甸市某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前,其与张玉琢、王玉凤将陈某某放在兜内的钱包盗走。
4、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4年10月27日,在桦甸市某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前,其与张玉琢、李某甲将陈某某放在兜内的钱包盗走。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5、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10月27日,在桦甸市某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前,其与王玉凤、李某甲将陈某某放在兜内的钱包盗走。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在桦甸市某商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手拎包内的钱包盗走(价值10元),钱包内有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81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810元。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在桦甸市某商店内,其手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5、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其与张玉琢在桦甸市某商店内,将马某某手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6、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其与王玉凤在桦甸市某商店内,将马某某手拎包内的钱包盗走。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在桦甸市某超市衣世界商城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 000元。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1月9日,在桦甸市某超市衣世界商城,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 000元。
3、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5年1月9日,其与张玉琢在桦甸市某超市衣世界商城,将刘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4、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5年1月9日,其与王玉凤在桦甸市某超市衣世界商城,将刘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盗走。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在磐石市某商场盗窃被害人田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20元),钱包内有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8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2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820元。
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1月22日,在磐石市某商场,其放在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1月22日,在磐石市某商场,其与张玉琢、王玉凤将田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6、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5年1月22日,在磐石市某商场,其与张玉琢、郭某某将田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7、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5年1月22日,在磐石市某商场,其与郭某某、王玉凤将田某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在永吉县某商场二楼的卖被单处盗窃被害人廉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廉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2、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廉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3、被害人廉某某陈述,2015年3月5日,在永吉县某商场二楼的卖被单处,其随身携带的现金被盗。
4、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5年3月5日,其与张玉琢在永吉县某商场二楼的卖被单处盗窃了廉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5、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5年3月5日,其与王玉凤在永吉县某商场二楼的卖被单处盗窃了廉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草莓的摊位前,将被害人颜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价值50元),钱包内有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8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钱包价值5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3、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琢退赔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850元。
4、被害人颜某某陈述,2015年3月13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草莓的摊位前,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现金丢失。
5、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5年3月13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草莓的摊位前,其与张玉琢将颜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另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6、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5年3月13日,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草莓的摊位前,其与王玉凤将颜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五)、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挂面的摊位前将被害人荣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现金41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荣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盗窃现场的地理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荣某某。
3、被害人荣某某陈述,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挂面的摊位前,其放在上衣兜内的现金被盗走。
4、被告人王玉凤供述,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其与张玉琢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挂面的摊位前将荣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410元盗走。
5、被告人张玉琢供述,2015年4月20日11时许,其与王玉凤在桦甸市某水果店卖挂面的摊位前,将荣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410元盗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玉琢共盗窃作案1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6 498元;被告人王玉凤共盗窃作案1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6 078元;被告人郭某某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 2 640元;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为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琢、王玉凤、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玉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玉凤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玉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玉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德顺
审 判 员 王家起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