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俊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俊宇,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宇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俊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俊宇于2011年6月1日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电子局楼2单元3楼303室(厦门街西安面庄员工寝室)内,乘人不备之机,盗窃同寝室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400余元,盗窃被害人胡某某EVD机器1部,盗窃被害人路某MP5机器1部。

被告人曹俊宇于2012年4月1日7时许,利用在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南瓜蛋糕店内打工的便利,找借口将看店的陈某某骗走,乘店内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抽屉撬开盗窃人民币2 690元,并将刘某某诺基亚牌E70手机1部和黑色阿玛尼牌外套1件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俊宇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俊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俊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胡某某、路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张,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俊宇多次盗窃,且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俊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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