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志勇,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 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附民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志勇于2010年11月4日22时许,在本市丰满区华星小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秦志勇将纪某某摔倒,致使纪某某左腿磕在马路牙子上,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秦志勇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志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秦志勇于2011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秦志勇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秦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志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禚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病情介绍书、损伤照片7张、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志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志勇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志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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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