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个月;因犯脱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罚合并执行8年,于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6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刚于2012年5月27日雇佣他人擅自将吉林江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丰满区石井沟街江边停用的泵站部分设备拆除,卖给李某甲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 800元。

被告人王刚于2012年5月29日上午,对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其大哥征用了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街江边附近的土地,欲对该土地内吉林江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停用的泵站予以拆除,并冒用王国庆的名字与李某甲签订了承包拆除泵站的工程协议,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5 000元。后李某甲组织工人拆除该泵站过程中,被江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保卫人员发现并制止,被拆除部分设备价值人民币16 8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和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刚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刚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支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王某乙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复印件及原件,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张,辨认笔录及照片,王刚与李某甲通话详单2份,吉林市江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江沿泵房资产明细表及土地、资产证书,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李某甲35 000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1、我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甲让我在劳务市场帮忙雇佣四个人去拆泵站的设备,2 800元是李某甲给我的拉走设备的钱,我本人没有去现场,我主客观都不构成盗窃的犯罪要件,所以这部分不是盗窃,应该也是诈骗;2、由于部分变压器和外壳在拆除之前已经闲置在空地上,所以应是被拆除的和未经拆除而直接运走的部分共计价值16 800元,不能全部定为故意毁坏财物。且我并不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最多只能是过失。针对上述辩解,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被告人王刚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刚于2012年5月27日雇佣他人擅自将吉林市联力公司位于丰满区石井沟街江边停用的泵站部分设备拆除,卖给李某甲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 8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单位28 00元现金。

被告人王刚于2012年5月29日上午,对被害人李某甲谎称其大哥征用了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街江边附近的土地,欲对该土地内吉林市江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停用的泵站予以拆除,并冒用王国庆的名字与李某甲签订了承包拆除泵站的工程协议,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5 000元。被告人王刚将这笔钱部分支出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 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40.16克)。另,公安机关还从李某甲处扣押了其拆卸运走的相关设备,后发还被害单位吉林市联力公司和吉林市江源热力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刚供述和辩解:2011年7月,我溜达时发现江边有一个废弃的厂房,里面有很多废弃的铁皮柜,我就想将这些东西卖掉换钱,但一直没敢动。2012年5月27日左右,我通过一个朋友找到一个收购废品的叫李某甲的电话,我骗他说我有个大哥有个工地,新买的地皮,里面厂房有不少废弃设备要清出去,他要的话就去看看。我怕李某甲不信这事,就做了一份假的买卖协议,上面写的是以65万元价格买下了原江南炼油厂一号泵站,用的是我编造的假名“王国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我们就在丰满区江边的油厂废弃泵站门口见的面,在车里我给李某甲看了我伪造的协议,之后领他去泵房里面看看东西,问他要不要。李某甲说他准备要了,还说他有事要去旺起,让我先给他找工人,他安排一个他的亲戚(他管李某甲叫妹夫)在现场组织干活。我就在劳务市场找了四个干活的人,当天拆除的报废的配电箱子,我还在丰满街里雇的小金刚货车,拆完送到李某甲的家里,我也去了。送的时候我给他打的电话,他说他在市里喝酒,让他儿子收东西,那天卖了2 800元,钱我收下了。雇人和车是我花的钱,花了1 720元。

卖完2 800元的第二天,李某甲说还要去看看,我们就约在第二天早上在泵站门口见。我又领着他和跟他一起来的人上泵站里转了一圈,我问他到底要还是不要。他说你卖我还是怎么的,我说我做不了主。他问我到底多少钱,我说我大哥包给我是3万,让他给我3.5万,他同意了。之后我们到江南四六五医院附近的一个打字复印社,我起草个协议,内容大概就是:甲方王国庆,乙方李某甲,甲方将原江南炼油厂一号泵站厂房内报废的废弃设备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李某甲,所拆除的报废设备处理权归李某甲。后又补充写已收到3.5万元整。我俩签完之后,李某甲给我3.5万元钱,我就走了。

第二天也就是5月30日,李某甲来电话说他们干活怕把泵站的建筑碰坏了,让我去个人看着。我就从劳务市场雇了个人,告诉他去看着泵站干活,有事给我打电话。上午10点左右,李某甲和联化热电厂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拆错了,我知道出事了,就躲了起来。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5月27日晚上6点多,有个自称叫王国庆的给我打电话,说要卖给我点铁,我当时在江南喝酒,我告诉他送过去。我儿子在家按每公斤2.4元收的,一共给了王国庆2 800元。晚上8点多我回的收购站,看见他卖的是电表箱的外壳。我隐约记得我给王国庆打了电话,他和我说他承包活了,但因为喝多了详细的记不住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给王国庆打电话想问问他这事,他说有个拆废铁的活,问我能不能拆。我说得看看活。他告诉我到丰满区过兰旗大桥东面江边的泵站。王国庆自己开了一辆白色的捷达车来的。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见面后,王国庆领着我和张某甲一起进到泵站里面,看了两个泵房里面的东西,里面都是配电柜外壳,还有四个变压器外壳和不少铁管。王国庆还领着我和张某甲看他卖给我的配电箱的拆除位置,是在泵站里东面的泵房里拆除的,他还说是他找工人拆的。看完后,王国庆问我3.5万能要不。我看这些东西能值六七万,就说能干。我说咱俩得签个协议,然后我们就走了。回家我又算了一下,看能挣钱。第二天也就是5月29日上午,我和张某甲又去了趟泵站,看了一圈泵站里的东西,王国庆也去了。他对我说是他老板包的活,一共65万买的地皮,还给我看了一眼他老板买地的合同。之后我们去四六五医院附近的一个打字社,王国庆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甲方于2012年5月29日将原江南炼油厂1号泵站内废弃金属设备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所有拆除的金属废弃设备处理权由乙方决定。我俩在协议上签字之后,我给了王国庆3.5万元钱,他就走了。中午11点多,我找了四个工人到泵站里开始拆卸,一直干到晚上6点多,先拆除的是东面较大的泵站,拆的主要是泵站里面的配电箱外壳,大概有十多个,还有两个变压器外壳。我把老乡张某乙找来开车拉走的,一共装了两车,拉到我江南育民村的朋友的院子里。5月30日上午,我又找了六个工人卸西面的泵站。干活的时候我怕有人来问,就给王国庆打电话说有人问咋办,他说他找个人过来。9点左右,来了个五十多岁的男的,说是王国庆让他来的。我们干到10点多已经拉走两车了。正装第五车的时候,电厂保卫的人来了,问我们是干什么的,说这是电厂的泵站。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就给王国庆打电话,之后说王国庆一会就过来,我们就停工了,不一会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不知道哪去了。我给王国庆打电话,他关机了。我知道被骗了。

3、证人支某某证言:我是吉林市江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卫人员。2012年5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江边泵站巡视,发现有一伙人正在拆除我们单位泵房里的设备,泵房外面的变压器和配电箱等都已经拆完了。我上前制止,有个南方人说是他从一个叫王国庆的人那买的,还说王国庆的人也在。我们回头找的时候,这个南方人说的那个人就没了。他们又告诉我王国庆的电话,打过去是关机。我们就报警了,把干活的这个南方人送派出所了。这个泵站是我们供热集团的,是国有财产。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5月27日晚上6点多,我爸李某甲外出喝酒去了,他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有人来送点铁,叫我在家等着。大概7点左右,来个男的,开了一台白色捷达车,领来两个蓝色的小金刚货车,拉了两车电表箱外壳。他说给我爸打完电话了。我就把电表箱壳收了。当时称的重量,按着每公斤2.4元收购的,一共给了这个男的2 800元钱。

5、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在吉林市收购废品,李某甲也是,我们俩有点亲戚。2012年5月28日上午11点多,李某甲找我让我帮着看个活,我俩去的丰满区过兰旗大桥东面的泵站。在那见到王国庆,他领着我和李某甲一起进到泵站里面,看了两个泵房里面的东西,里面都是配电柜外壳,还有四个变压器外壳和不少铁管。王国庆说是他老板把泵站的地买了,要拆除泵房里面的东西,要转让给李某甲,问李某甲3.5万能要不,李某甲说回去商量一下。第二天李某甲说泵站那些东西能值六七万元钱,让我陪着再去一趟,我俩就又去的泵站,见到了王国庆,他俩就商量成了。之后又到四六五医院附近,王国庆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他俩都签字了,李某甲在复印社门口给了王国庆3.5万元钱。29号中午我们就找来了工人开始拆除泵房,拆的东面的那个泵房,主要拆的是两个变压器和配电箱子,装了两车拉育民去了。30日上午我们又接着拆,李某甲找了五六个工人,还有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是王国庆让来的。拆到西面的泵房时,电厂的保卫人员来了,说泵房是电厂的,不一会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不知道哪去了,我们就被送到派出所了。

我和李某甲5月28日在江边泵站和王国庆是第一次见面,之前李某甲跟我说过,他在26日或27日晚上收过王国庆卖给他的配电箱子,但他们始终没见面。28日我们在泵站见面时,王国庆还领着我们看了他自己拆的配电箱的位置,是一进泵站东边的泵房里拆的,有四五个配电箱那样。他当时都说了,那是他自己雇工人拆的。

6、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搞个体短途运输的。2012年5月29日13时许,我父亲给打电话说有活干,让我往丰满区电冰箱厂方向开到吉丰公路三岔口处打电话有人接。我去的时候有4个人在干活,2个人往我车上搬运焊枪切割下来的铁皮开关柜、角铁架、高压电线上的铁棍(上面套有陶瓷葫芦的),2个人用焊枪在院里切割上述物品。装满一车后,我拉着东西送到丰满区永安村六队的一个大院内,那个院是我爸张成春看着的。卸车后,再回到那边拉。29号下午我一共拉了两车。5月30日上午7点,有六七个人在干活,这回是拆卸院子大门右侧平房里的设备并将卸下来的物品装上我的车,我运完一车后,在装运第二车时,警察就来了。我是为李某甲拉东西,但我与他不熟,他和我爸联系的。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5月30日晚上,我弟弟王刚在他媳妇住院的江南妇幼保健医院交给我17 000元钱,另外6月5日他被抓前,我把他的项链拿下来了,后来我听说他出事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就把钱和项链一同交给公安机关了。

8、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报废配电柜外壳和变压器外壳共7吨,价值16 800元;被告人王刚雇人拆除的报废配电柜外壳共1.167吨,价值2 800元。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王刚及物品的所有单位,均未提出异议。

10、协议书复印件及原件:证实被告人王刚用假名“王国庆”与李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虚构的。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刚亲属上交的现金22 800元和金项链一条,后将20 000元现金和金项链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将2 800元现金发还被害单位吉林市联力公司;公安机关还从李某甲处扣押了其拆卸运走的相关设备,后发还被害单位吉林市联力公司和吉林市江源热力有限公司。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甲、张某甲辨认,被告人王刚系“王国庆”,王刚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以及扣押物品的照片。

13、王刚与李某甲通话详单2份:证实被告人王刚与李某甲的通话情况。

14、吉林市江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江沿泵房资产明细表及土地、资产证书:证实被拆除的设备系国有财产。

15、刑事判决书、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个月;因犯脱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罚合并执行8年,于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其系累犯。

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刚雇佣的人及货车均未找到。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刚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系将2 800元赃款发还给了吉林市联力公司,故应认定2012年5月27日盗窃案的被害单位为吉林市联力公司。对于毁坏财物的结果,被告人王刚不具有希望发生并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其仅系出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钱财这一犯罪意图而实施了欺骗李某甲这一行为,间接造成了被害单位财产的损毁,对一个行为不能重复进行法律评价。另外其本人亦没有实施或教唆他人实施毁财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予认定,但该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刚辩称“我与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某甲让我在劳务市场帮忙雇佣四个人去拆泵站的设备,2 800元是李某甲给我的拉走设备的钱,我本人没有去现场,我主客观都不构成盗窃的犯罪要件,所以这部分不是盗窃,应该也是诈骗。”该辩解无证据可以证实,亦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和证人张某甲证言相矛盾。此外,据证人李某乙证实,其系按照称重的重量,以每公斤2.4元进行的收购,给了被告人王刚的2 800元钱;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亦可以佐证,这些配电柜外壳单价为2 400元/吨,共价值2 800元;且被告人王刚亦供述称“那天卖了2 800元,钱我收下了。雇人和车是我花的钱,花了1 720元。”。明显地可以看出,李某甲只是进行了一个收购的行为,如果系其让王刚帮忙找人拆除,那么所得的物品便皆归其所有,除了必要费用外,其根本无需再支付王刚其他费用,也不会支付 2 800元。被告人王刚所谓的其是替李某甲进行拆卸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另,被告人王刚检举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刚检举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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