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龙、何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存龙,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女,1992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龙、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存龙与涉案人员衣某某(另案处理)欲在吉林省永吉县某某超市进行扒窃,衣某某在扒窃了行人崔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离开后被发现并被路人指认,后崔某某朋友王某甲随即进行追赶,被告人李存龙见状持随身携带的刀对王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后伙同衣某某逃离现场。

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存龙、何某在桦甸市某某饭店内,盗窃张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存龙将该手机返还张某某。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存龙、何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陈述、涉案人员衣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存龙之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存龙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抢劫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抢劫犯罪当庭自愿认罪,退还了盗窃所得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其构成抢劫犯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存龙与涉案人员衣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从桦甸市去往吉林市,途经吉林省永吉县时,二人商定下车进行盗窃,下车后,衣某某与李存龙分开,李存龙在某某超市门口串摊吃东西,衣某某在某某超市扒窃了行人崔某某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衣某某从某某超市出来后遇见李存龙,李存龙得知衣某某窃得一部手机后,二人快速离开,途中崔某某朋友王某甲追赶上二人,抓住衣某某,李存龙让王某甲松手,王某甲松手后衣某某逃脱,王某甲遂上前抓住李存龙,李存龙见状持随身携带的刀对王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存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2日在王某乙处扣押了VIVO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崔某某。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开车搭载李存龙、衣某某等人从桦甸赶往吉林,行驶到口前镇街里时,李存龙说要和衣某某下车溜达,他俩就下车了,后衣某某回到车上,手中拿了一部VIVO牌手机放到其车上,之后其开车到口前镇牌坊下接的李存龙,在车上,衣某某埋怨李存龙持刀抗拒抓捕,将案件性质改变,案发后其将该手机给了王某乙。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初刘某给其一部VIVO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18时许,其与崔某某在某某超市时,崔某某说手机丢了,这时一个路人对其说,看见有人偷了手机并指给其看,后其追上该男子,让该男子将手机拿出来,旁边一个矮个男子拿出一把刀,并让其松手,否则捅死其,其就松手了。

7、害人崔某某陈述,2015年1月6日下午5时50分许,其和朋友王某甲去某某超市,期间其发现自己手机没有了,一名路人问其手机是不是丢了,并向其描述了偷手机人的衣着,后其让王某甲去追偷手机的人了。

8、涉案人员衣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李存龙等人乘坐刘某驾驶的轿车从桦甸去吉林,走到口前镇某某超市时,李存龙让刘某停车,并对其说下车溜达溜达,看能不能偷点东西,后其与李存龙下车,下车后其不知道李存龙去哪了,其盗窃了一名女子的手机,并在某某超市门口一个串摊附近看见李存龙,之后过来一名男子抓住其不让其走,李存龙过来对该男子说把手松开,该男子就奔李存龙去了,其就跑了,跑时听见李存龙说了句再不松手就攮死你,之后回头看见李存龙也挣脱跑了,其回到刘某车上后,刘某开车到口前镇牌坊下接的李存龙。

9、被告人李存龙供述,2015年1月6日17时许,其与衣某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从桦甸市去往吉林市,途中路过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时,其与衣某某商定下车进行盗窃,下车后,其与衣某某分开,其在某某超市门口串摊吃东西,衣某某从某某超市出来时其见到了衣某某,并得知衣某某窃得一部手机,其二人回刘某车辆途中,一男子追上其与衣某某,并抓住衣某某衣服向衣某某索要手机,其让该男子松手,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对该男子进行威胁恐吓,该男子松手后其逃离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存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存龙帮助实施盗窃犯罪的涉案人员衣某某抗拒抓捕,并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李存龙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存龙、何某在桦甸市启新街香桥源某某饭店内吃饭,期间何某用身体掩护李存龙,李存龙盗窃张某某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存龙将该手机退还张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存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存龙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徐玉泉抓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 500元。

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了盗窃地点的情况。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存龙,有立功表现。

4、公安机关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存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徐玉泉的住所,公安机关在李存龙的配合下将徐玉泉抓获,后徐玉泉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12时许,其在桦甸市启新街香桥源某某饭店内吃饭,期间其苹果6代手机被盗,后其通过他人将该手机要回。

6、被告人何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12时许,其与李存龙在桦甸市启新街香桥源某某饭店内吃饭,其为李存龙做掩护,李存龙盗窃了苹果6代手机一部,后李存龙将该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

7、被告人李存龙供述,2015年4月16日12时许,其与何某在桦甸市启新街香桥源某某饭店内吃饭,何某用身体为其掩护,其盗窃了苹果6代手机一部,后其通过他人将该手机退还给了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龙为帮助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存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存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徐玉泉抓获,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对其抢劫犯罪及盗窃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抢劫犯罪其当庭自愿供认犯罪事实,退还了盗窃所得赃物,对其抢劫及盗窃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存龙,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存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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