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1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于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处楼正门前,趁被害人郑某右手掀开门帘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R8107型手机一部及手机软套一个盗走。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牌R8107型手机及手机套合计价值人民币100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手机套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手机及手机套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刑担保,悔罪态度良好,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同类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一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