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助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在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助理期间,于2008年2月至5月间,采用虚假发票、虚构报销名目等手段先后从该公司报销款项268 436元,其中18 000元被其占为己有。案发后,所占有款项已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管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曲某、徐某某、刘某证言,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招聘资料、吉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都邦保险公司资料、都邦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银行凭证、税务局有关证明、报案证明、管某某情况说明、相关费用支出记录或凭证、银行查询明细及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将所占有的财物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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