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金沙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6日22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某公寓被害人谭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张某趁无人之机,盗走谭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 829元),松下牌耳麦一个(价值人民币702元)。张某将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及耳麦销售,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7 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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