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因发现余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由吉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1965年1月2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8月2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曾因盗窃、流氓行为,于1995年9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5月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矿工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田某、张某某、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田某、张某某、于某甲、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的一天,利用在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矿(以下称某矿)上班运送金矿石之机,伙同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均已被判刑),盗窃金矿石300斤,并以3 000元的价款卖给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569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并以2 000元的价款卖给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732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初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刑)盗窃黄金矿石500斤,并以3 000元的价款卖给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418元。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50斤,并以155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55元。
5、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田某盗窃黄金矿石400斤,后卖给魏某某(在逃),得赃款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661元。
6、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盗窃黄金矿石300斤,并以1 500元的价款卖给魏某某(在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246元。
7、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80斤,后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747元。
8、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斤,并以1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93元。
9、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田某盗窃黄金矿石700斤,并以4 1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907元。
10、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田某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并以1 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
1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田某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并以1 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在明知该矿石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
1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田某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并以1 000元的价款卖给魏某某(在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
1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并以800元的价款卖给魏某某(在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619元。
1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的一天,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伙同涉案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黄金矿石100斤,卖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13次,价值人民币17 640元,案发后其退还赃款人民币5 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9 673元,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2 5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9 354元,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2 600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7 061元,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2 00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甲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7 061元,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并于2015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7 061元,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5次,价值人民币4 817元,案发后退还赃款人民币6 000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田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李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田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某某、于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均系自首,徐某某、李某某、田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七名被告人退还赃款,对七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张某某、田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在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矿(以下简称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该矿的黄金矿石,并将盗窃的黄金矿石放置于某矿废石毛坡处,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负责将上述黄金矿石运出矿区,六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多次盗窃某矿黄金矿石,并将部分黄金矿石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价值人民币17 64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9 673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价值人民币9 35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7 061元;被告人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7 061元;被告人田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7 061元;被告人韩某某5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 81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7日、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赃款5 500元、李某某退还赃款2 500元、于某某退还赃款2 600元、张某某退还赃款2 000元、于某甲退还赃款500元、田某退还赃款500元、韩某某退还赃款6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与涉案人员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盗窃黄金矿石500斤(价值人民币3 418元),后将该矿石出售给杨某某(已判处刑罚),得赃款3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 418元。
2、涉案人员李某甲供述,2013年初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5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其让赵某某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出售给杨某某,得款3 000元,分给赵某某1 000元,余款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平分。
3、涉案人员赵某某供述,2013年初的一天,徐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等人找其运送盗窃的黄金矿石,后其进入矿区运出黄金矿石500斤,其分得1 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初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李某甲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5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由赵某某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出售给杨某某,得款3 000元,分给赵某某1 000元,余款其与徐某某、李某甲平分。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初的一天,其与李某某、李某甲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5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由赵某某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卖给杨某某,得款3 000元,其分得7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与涉案人员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处刑罚)盗窃黄金矿石300斤(价值人民币2 569元),后将该矿石出售给刘某某(已判处刑罚),得赃款3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569元。
涉案人员李某甲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3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张某甲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卖给刘某某,得款3 000元,分给张某甲600元,余款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平分。
涉案人员张某甲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300斤,由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分给其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李某甲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3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张某甲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卖给刘某某,得款3 000元,分给张某甲600元,余款其与徐某某、李某甲平分。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某、李某甲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3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张某甲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卖给刘某某,得款3 000元,其分得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与涉案人员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处刑罚)盗窃黄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1 732元),后将该矿石出售给刘某某(已判处刑罚),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732元。
2、涉案人员李某甲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由张某甲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卖给刘某某,得款2 000元,分给张某甲400元,余款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平分。
3、涉案人员张某甲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期间,盗窃黄金矿石200斤,由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分给其400元钱。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李某甲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由张某甲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卖给刘某某,得款2 000元,分给张某甲400元,余款其与徐某某、李某甲平分。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与李某某、李某甲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废石毛坡处,张某甲负责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卖给刘某某,得款2 000元,其分得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50斤(价值人民币155元),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155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黄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55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50斤,后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155元。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其收购徐某某盗窃的黄金矿石50斤,付给徐某某155元。其收购时知道该矿石系徐某某盗窃所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400斤(价值人民币1 661元),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在逃),得赃款2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661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4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2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400元、分给于某甲、田某各1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4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2 000元,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4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4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2 000元,其与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各分得4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4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2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各分得400元。
6、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40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找田某帮其一起运出矿区,其与田某各分得100元。
7、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400斤黄金矿石,于某甲找其一起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分得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0斤(价值人民币1 246元),后将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在逃),得赃款1 5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246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1 5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各分得5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1 500元,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各分得5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1 500元,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80斤(价值人民币747元),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747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80斤,得赃款6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各分得2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80斤,得赃款600元,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各分得2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80斤,得赃款600元,其与徐某某、李某某各分得2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斤(价值人民币93元)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100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黄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30斤,后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100元。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收购徐某某盗窃的黄金矿石30斤,付给徐某某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700斤(价值人民币2 907元),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4 1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黄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2 907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7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4 1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800元,分给于某甲、田某各1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7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4 100元,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8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7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4 100元,其与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各分得8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7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4 1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各分得800元。
6、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70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找的田某帮其一起将该矿石运出矿区,其与田某各分得100元。
7、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700斤黄金矿石,于某甲找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分得100元钱。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收购徐某某等人盗窃的黄金矿石700斤,当时是由田某和于某甲驾驶三轮车拉去的,其付给徐某某等人4 100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831元),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黄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分给于某甲、田某各1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各分得200元。
6、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20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找田某驾驶三轮车与其一起将该矿石运出矿区,其与田某各分得100元。
7、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于某甲找其驾驶三轮车将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的200斤黄金矿石运出矿区,后其分得100元。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其收购徐某某等人盗窃的黄金矿石200斤,当时是由田某和于某甲驾驶三轮车拉去的,其付给徐某某等人1 000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831元),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被告人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该黄金矿石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分给于某甲、田某各1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韩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各分得200元。
6、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20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找田某驾驶三轮车与其一起将该矿石运出矿区,其与田某各分得100元。
7、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于某甲找其驾驶三轮车将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的200斤黄金矿石运出矿区,后其分得100元。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收购徐某某等人盗窃的黄金矿石200斤,当时是由田某和于某甲驾驶三轮车拉去的,其付给徐某某等人1 000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831元),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在逃),得赃款1 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于某甲、田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831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分给于某甲、田某各1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各分得2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运出矿区,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1 000元,其与李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各分得200元。
6、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了200斤黄金矿石,让其将矿石运出矿区,后其找田某驾驶三轮车与其一起将该矿石运出矿区,其与田某各分得100元。
7、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于某甲找其驾驶三轮车将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在某矿上班期间盗窃的200斤黄金矿石运出矿区,后其分得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在逃),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800元,其与李某某各分得4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后将该矿石出售给魏某某,得赃款800元,其与徐某某各分得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00斤(价值人民币300元),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由涉案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运出矿区,后卖得赃款400元,被告人于某某、周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00元。
2、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李某甲、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赃款5 500元、李某某退还赃款2 500元、于某某退还赃款2 600元、张某某退还赃款2 000元、于某甲退还赃款500元、田某退还赃款500元、韩某某退还赃款6 000元。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7日、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矿调度长,某矿的矿区是敞开式的,废石毛坡在某矿的矿区之内,矿区一切物品均属某矿。
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100斤,放置于矿区内废石毛坡处,后其雇周某某将盗窃的黄金矿石拉出矿区,得赃款400元,其分给周某某200元。
7、涉案人员周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于某某利用在某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盗窃黄金矿石200斤,后雇其将该矿石运出矿区,其分得200元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甲、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于某甲、田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田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田某、韩某某退还了赃款,对七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其他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田某、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