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凤,女,1955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7年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后外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维平,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 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凤及其辩护人张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凤于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在担任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所在单位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先后在吉林省吉林市、长春市及辽宁省抚顺市、凌海市、新宾县等地以“投资入股”、“獭兔代养”等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承诺高息回报,筹集资金。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 864 367元,达800余人次,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 909 25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金凤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凤于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在担任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所在单位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先后在吉林省吉林市、长春市及辽宁省抚顺市、凌海市、新宾县等地以“投资入股”、“獭兔代养”等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承诺高息回报,筹集资金。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7 864 367元,达800余人次,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 909 255.80元,给群众造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凤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苑某、刘某甲、关某某、王某某、於某某、杨某某、才某某、佟某某、陶某某、王某甲、黄某某、佟某某、李某某、沈某、罗某某、霍某、李某甲、蒋某某、门某某、宋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彭某某、韩某、胡某、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丙、于某某、蒋某某、王某乙、赵某、刘某乙、刘某丙、杜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张某、卢某某、曲某某、孙某、韩某、任某、曲某甲、王某丁、郭某某、杨某乙、邓某某、焦某某、裴某某、刘某丙、王某戊、伞某某、沈某某、孙某甲、杨某乙、邓某某、张某乙、刘某、常某某、黄某某、苗某某、岳某、关某甲、车春飞、张敬延、潘加俊、刘克文、宋凤英、闫秀威、宋春霞、王桂香、董晓艳、刘青云、马桂芬、张金生、闫自民等人证言;投资入股合同及收据、獭兔代养(托管)合同书及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委托书、报案材料、统计表等、情况说明、丰满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等、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返款统计表、凌海市江款统计表、情况通报、凌海市公安局查款通知书、王桂香账户交易明细、辽宁新宾存入钱款明细、长春市部分存款人金额明细表、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存款人金额明细表、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张金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请示、吉林省公安厅转交函、王玉杰等存款人金额明细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付款明细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表相关材料、房屋交易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金凤畜牧业公司部分明细账、吉林市丰满区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情况说明、群众举报资料、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张金凤返还集资群众款项账目及付款凭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金凤畜牧业有限公司利润表、损益表、董事会成员情况、股东会决议等、丰满公安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凤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13 909 255.80元,但针对此具体损失数额所举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凤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凤给群众造成直接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金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