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明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身份证号:229005197210165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土门岭镇南林子村四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加上没执行的刑罚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19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明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明军于2002年1月20日21时许,伙同苏辉(已处刑罚)在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街兰兰小吃部吃饭时,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信永财、杨晓禹结帐时兜内有钱,便产生抢劫之念,后尾随两名被害人至丰满区玉玲珑家具厂大门东侧30米处的公路时,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和锤子把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和语言威胁,共抢得现金人民币550余元被二人分掉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车明军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明军的犯罪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明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信永财、杨晓禹陈述;证人苏辉、王桂芝、栾长坤证言;工作说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明军有前科劣迹,且属持械抢劫,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明军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