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洪源,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洪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洪源及其辩护人丛晓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谷洪源于2012年1月7日前便背负大额外债,且无偿还债务的能力。自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谷洪源隐瞒其真实经济状况以及偿债能力的缺乏,通过民间借贷,并支付一定利息取得信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甲、陈某某、曾某某、芦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迟某乙、迟某甲、刘某某、袁某某、程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财物、钱款共计人民币292 346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6 640元,诈骗金额为 265 706元,大部分骗取的钱款被谷洪源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20 000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7 200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谷洪源的姐姐谷某某替谷洪源向卢某甲偿还人民币 2 000元。
2、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 000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7 200元。
3、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10 000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3 600元。
4、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芦某某人民币10 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 800元。
5、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0 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 600元。
6、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谷洪源以赊欠货款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出售的农药、化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 075元。
7、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迟某乙人民币10 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 440元。
8、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迟某甲人民币5 000元。
9、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 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 800元。
10、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50 000元。
1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0 000元。
12、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0 000元。
13、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0 000元。
14、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15、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谷洪源以赊欠货款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出售的农药、化肥,货款金额为人民币9 271元。
1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17、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5 000元。
18、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谷洪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甲、芦某某、程某某、迟某甲、迟某乙、吕某某、闫某某、卢某乙、徐某某、曾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颜某某、邱某某、滕某某、谷某某证言及欠据、借条、收条、协议书、谷洪源入住宾馆及旅店查询记录、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谷洪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谷洪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丛晓海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0、15、16起事实中,被告人谷洪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该4起事实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谷洪源诈骗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谷洪源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向他人借款,向被害人卢某甲、陈某某、曾某某、芦某某、吕某某、迟某乙、迟某甲、刘某某、袁某某、程某某、闫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10 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案发前支付利息26 640元,诈骗金额共计183 360元,骗得钱款大部分被谷洪源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其侄子买勾机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卢某甲借款20 000元,共支付利息7 200元,骗取卢某甲12 8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2015年2月份,谷洪源家属替谷洪源先后二次返还卢某甲赃款共计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卢某甲借款20 000元。
2、收条,证实2015年2月份,卢某甲先后二次收到谷洪源家属还款4 000元。
3、谷洪源入住宾馆、旅店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谷洪源挥霍诈骗款项的事实。
4、证人邱某某、谷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谷洪源在2012年之前便背负大额外债。
5、证人滕某某证言及离婚协议书,证实其是谷洪源的妻子,2014年1月27日,其与谷洪源离婚,谷洪源以种地为主要收入,无能力偿还大额欠款。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与谷洪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谷洪源多次贴补其家用,带其外出旅游,为其购买貂皮大衣、电动车、手机、金项链等物品,并与其多次在宾馆开房住宿,谷洪源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喜好吃喝、看二人转、买彩票。
7、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012年1月7日,谷洪源以自己侄子买勾机钱不够为由向其借款2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 3 600元,2013年谷洪源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先后支付2012年、2013年利息共计7 200元,2014年1月7日,谷洪源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给其出具欠据,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谷洪源再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谷洪源家属替谷洪源归还其4 000元。
8、被告人谷洪源供述,2012年前其便背负大额债务,2012年1月7日,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虚构事实,并采取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向卢某甲借款2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 600元,2013年其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先后支付2012年、2013年利息共计7 200元,2014年1月7日,其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部分用于归还利息,部分用于挥霍,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其再未归还卢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1月9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其女儿开饭店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20 000元,共支付利息人民币7 200元,骗取陈某某12 8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陈某某赃款1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20 000元。
2、协议书及吕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陈某某赃款160元。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1月9日,谷洪源以自己女儿开饭店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 600元,2013年谷洪源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先后支付2012年、2013年利息共计7 200元,2014年1月9日,谷洪源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谷洪源再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被害人卢某乙亦陈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4、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2年1月9日向陈某某借款2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 600元,2013年其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先后支付2012年、2013年利息共计 7 200元,2014年1月9日,其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部分用于归还利息,部分用于挥霍,2015年1月9日借款到期,其再未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其女儿开饭店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害人曾某某借款10 000元,共支付利息3 600元,骗取曾某某6 4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曾某某赃款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曾某某借款10 000元。
2、协议书及吕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曾某某赃款80元。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2年1月26日,谷洪源以自己女儿开饭店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800元,2013年谷洪源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先后支付2012年、2013年利息共计3 600元,2014年1月26日,谷洪源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谷洪源再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4、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2年1月26日向曾某某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800元,2013年其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先后支付2012年、2013年利息共计3 600元,2014年1月26日,其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部分用于归还利息,部分用于挥霍,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其再未归还曾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其侄子买勾机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芦某某借款10 000元,共支付利息1 800元,骗取芦某某8 2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芦某某赃款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芦某某借款10 000元。
2、协议书及吕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芦某某赃款80元。
3、被害人芦某某陈述,2013年1月22日,谷洪源以自己侄子买勾机钱不够为由向其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800元,2014年1月22日,谷洪源支付2013年利息1 800元,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谷洪源再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4、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3年1月22日向芦某某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800元,2014年1月22日,其支付2013年利息1 800元,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被其部分用于归还利息,部分用于挥霍,2015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其再未归还芦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其侄子买勾机钱不够为由,向被害人吕某某借款20 000元,后支付利息3 600元,骗取吕某某16 4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吕某某借款20 000元。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3月11日,谷洪源以自己侄子买勾机钱不够为由向其借款2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 600元,2014年3月11日,谷洪源支付2013年利息3 600元,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谷洪源再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3、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3年3月11日向吕某某借款2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 600元,2014年3月11日,其支付2013年利息3 600元,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被其部分用于归还利息,部分用于挥霍,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其再未归还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谷洪源以考驾驶证需要用钱为由,向被害人迟某乙借款10 000元,后支付利息1 440元,骗取迟某乙8 56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迟某乙借款10 000元。
2、被害人迟某乙陈述,2013年5月24日,谷洪源以考驾驶证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440元,2014年5月24日,谷洪源支付2013年利息1 440元,并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谷洪源再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证人颜某某亦证实了上述案件事实。
3、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3年5月24日向迟某乙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440元,2014年5月24日,其支付2013年利息1 440元,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被其部分用于归还利息,部分用于挥霍,2014年底借款到期,其再未归还迟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谷洪源以考驾驶证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迟某甲5 0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证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迟某甲借款5 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
2、被害人迟某甲陈述,2013年8月15日,谷洪源以考驾驶证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5 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谷洪源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3、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3年8月15日向迟某甲借款5 000元,约定给付一定利息,后借款被其挥霍,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其未归还迟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谷洪源以需要钱还债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10 000元,后支付利息1 800元,骗取刘某某8 2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10 000元。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是刘某某的妻子,2013年11月15日,谷洪源以还账为由向其家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800元,2014年11月15日,谷洪源支付2013年利息1 800元,提出继续使用该欠据,并重新书写欠据,后谷洪源再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3、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3年11月15日向刘某某借款10 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1 800元,2014年11月15日,其支付2013年利息1 800元,提出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书写欠据,借款被其部分用于归还利息,部分用于挥霍,后其再未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其女儿开饭店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20 0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据,证实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吕某某借款20 000元。
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4年1月1日,谷洪源以其女儿开饭店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 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谷洪源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3、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4年1月1日向吕某某借款20 000元,借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其未归还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谷洪源以其女儿做生意亏钱为由,先后二次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50 0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程某某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程某某借款50 000元。
2、协议书及吕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程某某赃款400元。
3、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1月,谷洪源以其女儿做生意亏钱为由先后二次向其借款共计50 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谷洪源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4、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4年1月先后二次向程某某借款共计50 000元,借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其未归还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谷洪源以种地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10 0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吕某某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吕某某借款10 000元。
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吕某某赃款600元。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谷洪源以种地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 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谷洪源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案发后,谷洪源家属返还其赃款600元。
4、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4年3月10日向吕某某借款10 000元,借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其未归还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谷洪源以买面包车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15 0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闫某某赃款1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据,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闫某某借款15 000元。
2、协议书及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谷洪源家属返还闫某某赃款120元。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4年8月1日,谷洪源以买面包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5 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后谷洪源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4、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4年8月1日向闫某某借款15 000元,借款被其挥霍,其未归还闫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谷洪源以用钱倒账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0 000元,骗得钱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欠据,证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谷洪源向被害人袁某某借款10 000元。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4年9月19日,谷洪源以用钱倒账为由向其借款10 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后谷洪源未归还其本金及利息。
3、被告人谷洪源供述,其明知自己无偿还债务的能力,仍采取虚构事实,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手段,于2014年9月19日向袁某某借款10 000元,借款被其挥霍,其未归还袁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外出躲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第15起事实,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谷洪源赊购李某某的农药、化肥后确实用于耕种,并曾归还李某某部分欠款,现无证据证实谷洪源对该二起事实所涉及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该二项指控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丛晓海关于该二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事实,经审理认为,该项借款是谷洪源与滕某某共同借款,且有担保人对该借款担保,该起事实不宜按犯罪处理,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丛晓海关于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6起事实,经审理认为,现无证据证实谷洪源系虚构事实骗取该款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丛晓海关于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洪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洪源依法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洪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洪源退赔被害人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 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 64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 320元,退赔被害人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12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 800元,退赔被害人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 560元,退赔被害人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8 2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 600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 88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德顺
审 判 员 王家起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