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胜利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在桦甸市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9 990元,逾期未还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江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通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桦甸市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桦甸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 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39 990元,逾期未还款,经工行桦甸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

2、申请表、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 8月1日在工行桦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领取了信用卡,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透支人民币39 990元。

3、催收管理的相关书证,证实工行桦甸支行的工作人员从2015年4月23日起,先后多次给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催收欠款。

4、关于实施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通告,证实了关于使用信用卡透支的相关规定。

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系工行桦甸支行的工作人员,田某某2014年在工行桦甸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信用额度是人民币40 000元,到2015年1月份,田某某一共透支了39 900余元,2015年的4月23日、24日、27日及5月1日,其先后四次给田某某打电话催收欠款,但田某某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

6、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8、9月份在桦甸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领卡之后开始陆续透支款项,但是都还了,后来其通过他人在长春的一家商场的POSS机上套现39 990元,之后其就没有再还款,2015年的4月23日、24日、27日和5月1日,工行桦甸支行一个姓江的工作人员先后四次给其打电话催收欠款,之后工行桦甸支行也多次向其催收欠款,但是其一直没还,透支的钱都被其个人生活消费支出了,其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归还所透支的款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违法信用卡管理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9 990元及相应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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