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5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科,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科犯盗窃罪,于2011年 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科及其辩护人高秀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科在广东省深圳生华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开公司所有的粤BC8136号桑塔纳桥车(红色2000型,发动机号为101613,车架号095040)的工作便利,配备该车钥匙1把,于1997年11月4日20时许,将该车已调配给公司员工唐某某使用并停放在深圳市南山区动物园住宅院里(生华公司宿舍)的该车盗走,藏匿在南山区松坪山的车库里,随后购买伪造的1套假手续(假合格证书、空白发票),约1周后,把车开回吉林市,之后委托朋友在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重新落籍(黑P09392),后在吉林市以人民币135 000元的价格卖给吉林市人卢某某(吉B-16900),所得赃款被其花掉。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97年11月(基准日)该桥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被盗车辆(原粤BC8136、现吉B16900)于2000年3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查获并扣押,于2005年8月19日返还被盗单位。2011年9月1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龚科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龚科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科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杜某某、郭某、卢某某、卢某甲、王某某、杨国证、梁会明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嫌疑车辆登记表、微机检索审批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协查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丢失报告、立案)、销售发票(2张)、证明、扣条、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销售专用发票(伪造)、合格证(伪造)、机动车登记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机动车行驶证(郭某、卢某甲)、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知单、车辆购置附加费转移通知单、车辆缴费落籍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科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涉案车辆盗走,其侵占的是自己所主管公司的财产,应认定其犯有职务侵占罪,并非盗窃罪。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在盗窃涉案车辆时此车已调配给唐某某使用,证人唐某某证言亦可佐证这一事实。综合全案,被告人在盗窃涉案车辆时其已不再实际持有或控制此车,而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使此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其行为不属职务侵占,而属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塔 磊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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